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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4民初4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通化县茂盛矿业有限公司、王培育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通化县茂盛矿业有限公司,王培育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4民初446号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街8号卡特彼勒大厦1701室。法定代表人:马克·曼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杰,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通化县茂盛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通化市通化县富江乡富源村。法定代表人:王培育,总经理。被告:王培育,男,住吉林省通化市通化县。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特租赁公司)诉被告通化县茂盛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化县茂盛公司)、王培育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于2016年4月5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卡特租赁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杰到庭参加了诉讼,通化县茂盛公司、王培育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卡特租赁公司诉称:2014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835-70041153《融资租赁协议》,并于2014年4月26日签订《变更协议》。根据协议的规定:1.原告同意依据被告的选择购买设备租赁给被告,系列号为GBA01129、型号为320D2,被告同意向原告租赁设备并支付租金(协议“合同明细表”A项);2.原告将上述设备租赁给被告,首期支付人民币126,000.00元,每月11日为还款日,自2014年4月11日起还款,租期为24个月,每月租金42,028.10元(协议“合同明细表”B项)。3.被告应就到期应付未付的任何租金或其他款项,按每月(以30天计算)2%支付违约金(协议第2.5条);4.被告确认原告是设备的唯一所有权人,被告除协议规定的租赁利益外对设备不享有任何其他利益;5.被告未能支付到期任何款项,构成重大违约事件;6.如果被告发生重大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返还设备、收回设备,解除本协议,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以及其他应付款项。被告应承担因执行或保护原告利益而产生的合理费用;2014年11月26日双方签订《变更协议》,变更每月还款金额。协议签订后,2014年4月11日原告根据协议购买设备,并于当日履行协议项下的义务将购买的设备交付于被告。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自2015年6月11日(含当期)开始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到期租金和违约金,构成重大违约,截止至2015年11月11日被告拖欠租金293,965.56元、未到期租金197,380.71元;至2015年12月1日,被告拖欠迟延支付租金的违约金37,315.46元。现请求:1.判令解除编号为835-70041153的《融资租赁协议》,被告通化县茂盛公司立即向原告返还租赁设备(系列号为GBA01129、型号为320D2)。2.判令被告通化县茂盛公司向原告支付到期未付租金(计算至2015年11月11日为293,965.56元),以及到期未付租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暂计至2015年12月1日为37,315.46元);3.判令被告通化县茂盛公司向原告赔偿继续占有、使用租赁设备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以合同期内的月租金为基数,计算损失的起止时间为:该协议解除之日起至租赁设备归还之日止);4.判令被告通化县茂盛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4,700.00元及催款律师函490.00元;5、判令被告王培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通化县茂盛公司、王培育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卡特租赁公司与通化县茂盛公司、王培育签订编号为835-70041153《融资租赁协议》,并于2014年4月26日签订《变更协议》。根据协议的规定:1.卡特租赁公司同意依据通化县茂盛公司的选择购买设备向其租赁,系列号为GBA01129、型号为320D2,通化县茂盛公司同意租赁设备并支付租金(协议“合同明细表”A项);2.卡特租赁公司将上述设备租赁给通化县茂盛公司,首期支付人民币126,000.00元,每月11日为还款日,自2014年4月11日起还款,租期为24个月,每月租金42,028.10元(协议“合同明细表”B项)。3.通化县茂盛公司应就到期应付未付的任何租金或其他款项,按每月(以30天计算)2%支付违约金(协议第2.5条);4.通化县茂盛公司确认卡特租赁公司是设备的唯一所有权人,通化县茂盛公司除协议规定的租赁利益外对设备不享有任何其他利益;5.通化县茂盛公司未能支付到期任何款项,构成重大违约事件;6.如果通化县茂盛公司发生重大违约,卡特租赁公司有权要求返还设备、收回设备,解除本协议,并要求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以及其他应付款项。通化县茂盛公司应承担因执行或保护原告利益而产生的合理费用;2014年11月26日双方签订的《变更协议》,明确变更了每月还款的具体金额。协议签订后,2014年4月11日卡特租赁公司根据协议购买设备,并于当日将购买的设备交付通化县茂盛公司。协议履行过程中,通化县茂盛公司自2015年6月11日(含当期)开始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到期租金,截止至2016年3月11日拖欠租金435,542.70元、未到期租金55,803.57元。现因卡特租赁公司向通化县茂盛公司主张权利未果,故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卡特租赁公司与通化县茂盛公司、王培育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及《变更协议》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对三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三方都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通化县茂盛公司在履行协议过程中,未按约定及时给付卡特租赁公司租金,依协议约定,通化县茂盛公司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按协议约定,卡特租赁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协议,因此其解除协议的请求予以支持。至2016年3月11日止通化县茂盛公司拖欠租金435,542.70元,通化县茂盛公司应按约定返还设备,支付到期未付的租金,并承担违约责任,向卡特租赁公司支付违约金,故卡特租赁公司请求通化县茂盛公司支付到期未付租金435,542.70元及相应合理违约金78,397.69元(435,542.70元*2%*9个月),本院予以支持。现通化县茂盛公司仍占有、使用租赁设备而不按约定予以返还,确给权利人卡特租赁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其应承担占用设备期间的损失赔偿责任,赔偿标准以按月平均租金50,244.45元计算较为合理,因此通化县茂盛公司应向卡特租赁公司赔偿自2016年3月12日起至租赁设备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月平均租金标准50,244.45元计算的损失。根据地协议的约定,担保人王培育对于通化县茂盛公司在协议项下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王培育对该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卡特租赁公司主张的通化县茂盛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14,700.00元、发函费490.00元,有协议为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通化县茂盛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835-70041153的《融资租赁协议》;二、被告通化县茂盛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返还序列号为GBA01129、型号为320D2的设备一台;三、被告通化县茂盛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到期未付租金435,542.70元及违约金78,397.69元;四、被告通化县茂盛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赔偿自2016年3月12日起至租赁设备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月平均租金50,244.45元为标准计算的租金损失;五、被告通化县茂盛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4,700.00元、发函费490.00元;六、被告王培育对被告通化县茂盛矿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七、驳回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97.00元,由被告通化县茂盛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贵甫审 判 员  乔 木人民陪审员  季清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苏春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