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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民终25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华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中国轻工集团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中国轻工集团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25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外大街甲271号四层4098室。法定代表人周紫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郝进忠,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轻工集团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启阳路4号。法定代表人俞海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亚东,北京市亚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玉峰,北京市亚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华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轻工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轻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21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坤担任审判长,法官龚勇超、法官孙承松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垦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郝进忠以及被上诉人中轻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郑亚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轻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中轻公司是国资委直属的中央企业,华垦公司是上市公司中垦农业资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的控股子公司,具有进出口经营权。中轻公司和华垦公司有多年的业务合作关系,多次委托华垦公司从LNMMARKETINGFZE公司(以下简称卡钢)代理进口马口铁。根据双方签订的《代理进口协议》,每一批货物在中轻公司收货后,卡钢会返给中轻公司一部分运费补贴,双方约定由华垦公司协助中轻公司退至中轻公司指定账户。在实际履行中,卡钢直接将运费补贴退还给华垦公司的账户,华垦公司再退还给中轻公司,同时卡钢提供退还的运费补贴清单供中轻公司核对和结汇。2004年至2005年期间,共有30个协议项下的运费补贴中轻公司未收到。双方于2007年1月5日签订了关于退还运费补贴的协议,约定:华垦公司应当退还给中轻公司的运费补贴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是卡钢已经退还给华垦公司而华垦公司没有退还给中轻公司的运费补贴,共计65790.43美元;第二部分是卡钢尚未退还给华垦公司的运费补贴108794.61美元。第二部分运费补贴卡钢分两次退给了华垦公司,分别是2007年3月28日退回80463.36美元和2005年7月15日退回26785.68美元。由于在实际退还过程中是以卡钢发给中轻公司的运费补贴清单为准,因此卡钢退还的运费补贴实际为107249.04美元,而不是协议约定的108794.61美元。至此,华垦公司收到而未退还中轻公司的运费补贴共计173039.47美元。2007年至今,中轻公司多次催要此笔费用,华垦公司一直未付。中轻公司在2008年12月、2012年2月分别两次提起诉讼,但均被通知暂缓受理。中轻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华垦公司支付运费补贴1221561.32元和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费563540元(以1274437元为基数,自2007年4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华垦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1.中轻公司起诉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在本案中,中轻公司诉请所依据的30份《进口代理协议》均在2005年年底之前。由于2007年1月5日双方的协议无法约定履行期限,但实际上整个系列合同在2008年年底之前已经结清。由于中轻公司称2008年12月3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时效应从2008年12月31日起重新计算,按照规定,中轻公司必须在2年内提起诉讼或提出要求。从2008年12月31日至今,已有四年多,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虽然中轻公司称其在2012年2月再次提起诉讼,但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即使该事实存在,其起诉时诉讼时效已经超过了一年多。2.本案所涉系列合同已经全部清结,不存在华垦公司拖欠运补费的问题。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中轻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华垦公司与中轻公司签订多份代理进口协议,中轻公司委托华垦公司代理进口卡钢马口铁,运费补贴由华垦公司协助中轻公司退至中轻公司指定账户。一审庭审中,双方确认运费补贴的给付方式是卡钢退给华垦公司,华垦公司收到后再退给中轻公司。合同履行过程中,华垦公司认可其收到卡钢退回的运费补贴2255757.49元,已退还中轻公司运费补贴1255556.17元。中轻公司认可其收到了华垦公司退还的运费补贴1255556.17元,但其认为除华垦公司认可收到卡钢退回的运费补贴2255757.49元外,华垦公司还收到卡钢公司于2005年7月11日退回的一笔运费补贴221360元。华垦公司否认收到运费补贴221360元。中轻公司为证明华垦公司收到221360元的运费补贴,提交卡钢公司向中轻公司提供的运费折扣退款总额清单1份,华垦公司认为清单未进行公证认证,且其未收到221360元的运费补贴,故不认可该清单的真实性。一审法院另查一,华垦公司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华垦公司应从返还的运费补贴中扣除76563.9元和183668.97元两笔代理费用。为此,华垦公司提供中轻公司于2006年3月17日出具的函件。中轻公司认可上述函件的真实性,称:中轻公司原来是同意扣除上述费用的,但是因为中轻公司没有查出扣费的依据,所以现在不同意扣除上述费用,希望华垦公司另案解决。一审法院另查二,华垦公司称,其在代理中轻公司从卡钢进口马口铁外,还在中轻公司与案外人五矿国际货运新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五矿公司)的业务往来中进行代理工作,因在履行过程中,中轻公司与华垦公司均向五矿公司付款,导致付款重合的问题,所以华垦公司认为付款重合部分的金额应当在华垦公司向中轻公司返还的运费补贴中扣除。中轻公司认为,中轻公司、华垦公司与五矿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与本案所涉及的进口卡钢马口铁的合同无关,应另行解决。一审法院另查三,在一审庭审中,华垦公司称自2001年至2011年5月31日,以其为当事人的案件均处于暂缓处理阶段。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中轻公司与华垦公司之间签订的进出口代理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本案存在以下四个争议焦点:第一,华垦公司是否收到卡钢公司退还的221360元;第二,183668.97元和76563.9元代理费是否需要扣除;第三,中轻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第四,华垦公司在代理中轻公司与五矿公司之间交易时的款项是否可以抵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中轻公司主张华垦公司已收到卡钢退还的221360元运费补贴,在华垦公司予以否认的情况下,中轻公司对此负有举证责任。现中轻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华垦公司收到了该笔款项,故中轻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双方的约定,华垦公司在收到卡钢退款后才协助中轻公司将退款退至中轻公司,反之,华垦公司在未收到卡钢退款时,并无支付义务。故中轻公司现要求华垦公司退还221360元的诉讼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183668.97元和76563.9元两笔代理费在卡钢的运费补贴中扣除事宜,双方已经达成合意,现中轻公司仅以其未能找到扣费依据为由反悔,该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因截止到2011年5月31日,华垦公司作为当事人的案件处于暂缓受理阶段,故诉讼时效处于持续中断状态,中轻公司应自暂缓受理状态解除之日起两年内主张其权利。现中轻公司于2013年5月在该院立案,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故华垦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该院不予采纳。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因华垦公司主张抵销的债务,系华垦公司基于代理中轻公司与五矿公司发生业务往来而产生,与本案并非同一合同关系,且涉及到案外人五矿公司的权利,故该院对于华垦公司主张抵销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华垦公司可另行解决。综合上述因素,华垦公司应当退还中轻公司运费补贴739968.45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费一节,因中轻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曾就付款时间达成一致,故该院酌定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为华垦公司收到本案起诉书的次日,即2013年6月4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华垦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中轻公司运费补贴739968.45元;二、华垦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中轻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739968.45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4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中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华垦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中轻公司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都是错误的。诉讼时效应从2008年11月5日计起,中轻公司从2008年11月5日起至2013年5月提起诉讼时止,从没有对本案讼争的债权主张过权利。一审法院认定华垦公司称“自2001年至2011年5月31日,以其为当事人的案件均处于暂缓处理阶段”是错误的,认定中轻公司诉讼时效连续中断在法律上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认定在代理合同清结中债务不能抵销,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都是错误的。本案纠纷是委托合同纠纷,依据的合同只能是《进口代理协议》。中轻公司直接向五矿公司交付税费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华垦公司与五矿公司之间的关系也是基于进口代理合同而产生的,不存在另外的合同关系。《进口代理协议》在实际履行中,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各种费用计付均是按照整体结算进行的,华垦公司要求单独就其中的运补费进行结算是完全错误的。在本案所涉《进口代理协议》的实际履行中,合同所涉各方均是按照系列合同整体结算进行清结的,华垦公司以中轻公司拖欠的税费与中轻公司应该得到的运补费相互抵销,于法有据。中轻公司主张就运补费单独结算,既不符合国际贸易的惯例,也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更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三、一审法院在实体审判中严重违反程序,导致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从2013年5月13日起诉至2015年11月30日下达判决,长达两年半多,严重超审限。一审法院在审判中违反关于举证期限的要求,多次延长中轻公司举证的时间。故华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中轻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中轻公司负担。华垦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予以证明:民事判决书4份、民事裁定书1份、民事调解书1份、民事起诉状6份及应诉通知书3份,均用以证明2011年到2011年5月期间以华垦公司为当事人的案件,人民法院均正常受理、审理、判决与执行。中轻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轻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中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新的证据持有异议:中轻公司对华垦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与证明目的,主张上述裁判文书多发生于2008年之前,2008年之前华垦公司是否被限制起诉中轻公司无法核实,但中轻公司起诉时确实是被限制的。2008年之后部分裁判文书,华垦公司是作为原告,其主张自己的合法权利并不受相关规定的影响。关于限制起诉的问题,一审法院已经作了认真的调查,认定事实并无错误。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在2013年6月25日的一审庭审中,华垦公司认可自2001年至2011年5月31日,以其为当事人的案件均处于暂缓处理阶段。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进出口代理协议、出口收汇通知单、2006年3月17日函件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包括:中轻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华垦公司在代理中轻公司与五矿公司之间交易时的款项是否可以抵销及一审审理程序是否违反法定规定。关于争议焦点一。华垦公司认可截止到2011年5月31日,其作为当事人的案件处于暂缓受理阶段,结合本案查明事实,一审法院认定诉讼时效处于持续中断状态,于法有据。诉讼时效中断事由终止后,应重新计算时效期间,中轻公司应自暂缓受理状态解除之日起两年内主张其权利。现中轻公司于2013年5月在一审法院立案,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故一审法院未采纳华垦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华垦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华垦公司主张应予抵销的债务,系因华垦公司基于代理中轻公司与五矿公司发生业务往来而产生,现中轻公司不同意抵销,且涉及到案外人五矿公司的权利,故华垦公司主张抵销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华垦公司对其该项权利可另行解决。关于争议焦点三。经查,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并无不当,华垦公司提出的一审审理程序严重违法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运费补贴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华垦公司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0866元,由中国轻工集团公司负担9333元(已交纳);由华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15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1533元,由华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坤代理审判员 龚   勇   超代理审判员 孙   承   松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任轩毓书记员郑海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