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96民终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黄先翠与被上诉人海南省国营南海农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琼96民终1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先翠。委托代理人朱艳春,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省国营南海农场。法定代表人李国庆。委托代理人徐金豹。委托代理人陈才群。上诉人黄先翠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法院(2015)定民初字第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先翠的委托代理人朱艳春,被上诉人海南省国营南海农场(以下简称南海农场)的委托代理人徐金豹、陈才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于1994年5月经人介绍到被告南海农场工作,主要负责采茶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按照被告安排的茶叶号段进行采茶,对于每月的采茶量没有固定的标准,每月工资也没有明确的标准,被告根据原告的采茶量向原告支付报酬,每月的采茶报酬从几十元、几百元至上千元不等,前期采茶报酬以现金的方式支付,后期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每次采茶的报酬均已给付完毕。原告在被告采茶期间双方没有约定固定的上下班时间,原告亦不受被告规章制度的管理和约束。2013年10月茶园被犁,原告无茶叶可采,被告因原告未向其提供茶叶而未向原告支付报酬。原告认为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自2013年10月茶园被犁后未向原告发放工资属违法。原告于2015年9月向定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定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9月6日做出定劳人仲裁字[2015]第18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所有仲裁请求事项,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于2015年9月2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于1994年5月4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9900元(计算方式:900元×11个月=99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994年5月4日至2013年10月19日期间的最低工资差额162825.4元(计算方式:1994年5月4日至2013年10月19日,共计236.93个月,236.93个月×[最低工资900元-(2012年7月17日至2013年10月19日期间的平均工资212.77元)]=162825.4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10月20日至2015年10月10日期间的工资26801.6元[计算方式为:2013年10月20日至2015年10月10日,共计23.93个月,23.93个月×最低工资1120元=26801.6元];5.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1994年5月4日至今的五项社会保险;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黄先翠提供的证据:《常住人口登记表》、《定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存折、《收据》、《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以及双方的庭审陈述作为佐证,足资认定。被告南海农场在一审中未提供证据。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不属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应为劳务合同纠纷。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不受被告规章制度的管理,上下班时间不受限制,每月工资报酬亦是根据采茶量计算,没有固定的工资收入,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虽然原告采茶作为被告的业务组成部分,但原告在采茶期间未受被告管理,不受被告规章制度的约束,双方之间不属于隶属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未提交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故对于原告提出的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由于被告是根据原告的采茶量给付原告报酬,原、被告之间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劳务关系,且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从未拖欠原告劳务报酬,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最低工资差额、拖欠工资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支持,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原告主张被告为其补缴1994年5月4日至今的五项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由于本案属劳务合同纠纷,从被告停止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之日(即2013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原告申请仲裁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9月),未超过2年,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先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黄先翠负担。上诉人黄先翠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每月的采茶量没有固定标准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每月的采茶量均有最低量的标准要求,如果上诉人的采茶量低于被上诉人要求的最低标准,会被扣当月工资;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不受被上诉人规章制度的管理和约束也是错误的,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处后,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安排了茶园号段,交代了工作任务,之后多次变更安排上诉人管理的茶园号段,并按月向上诉人支付工资,由此可见,上诉人受被上诉人的规章制度的管理和约束,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法上的隶属关系,即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三、一审判决否定上诉人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定安县农村信用社存折》和菠萝蜜入股款收据的效力是错误的,这些证据正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提供了证明发放工资的定安县农村信用社存折记录,以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和介绍人曾某某的证人证言和菠萝蜜入股款的收据,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应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南海农场答辩称,上诉人并非被上诉人农场的在编人员,不接受被上诉人规章制度的管理,上诉人之前向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被上诉人也向上诉人足额支付了相应的报酬,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一审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属于劳动合同关系还是劳务合同关系;2.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差额、最低工资标准差额和补缴社会保险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属于劳动合同关系还是劳务合同关系的问题。劳动合同关系与劳务合同关系的主要区别,在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隶属关系不同,即劳动合同关系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既存在经济关系,也存在着人身关系即行政隶属关系,劳动者除了提供劳动之外,还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成为用人单位的内部职工,而劳务合同关系中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只存在经济关系,彼此之间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劳动者提供劳务服务,用人单位支付劳务报酬,各自独立、地位平等。本案中,被上诉人属于国营农场,劳动者需经过正规招聘程序和考核程序方能成为被上诉人的正式在编职工,虽然上诉人于1994年经他人介绍从四川省巴中县到被上诉人处从事采茶工作,被上诉人也根据采茶量向上诉人支付报酬,但由于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上诉人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属于正规招聘程序和考核程序录用的在编职工,在采茶期间,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没有约定固定的上下班时间,上诉人亦不受被上诉人规章制度的管理和约束,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人身关系较为独立,用工形式也较为松散,应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行政隶属的人身关系,只存在因提供劳务而获得报酬的经济关系,因此,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合同关系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对于上诉人主张其在采茶期间接受被上诉人的规章制度的管理和约束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没有约定固定的上下班时间,上诉人亦不受被上诉人规章制度的管理和约束,对于上诉人所称的每月采茶量有固定标准和茶园号段由被上诉人安排的事项,均系双方当事人为完成劳务所做的约定和安排,并不属于劳动关系中的管理和被管理的范畴,因此,上诉人的此项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差额、最低工资标准差额和补缴社会保险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问题。如上所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而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在本案劳务合同中,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的采茶量向上诉人支付劳务报酬,每月的采茶报酬从几十元、几百元至上千元不等,每次采茶的报酬均已给付完毕,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拖欠劳务报酬的问题。而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差额、最低工资标准差额,不属于本案劳务合同关系所调整的范围。对于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补缴社会保险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关于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差额、最低工资标准差额和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关于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差额、最低工资标准差额和补缴社会保险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黄先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咸海审判员 吴 美审判员 李福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法官助理陈进平书记员吴恒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审核:王咸海撰稿:王咸海校对:吴恒宏印刷:李慧玲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4月5日印制(共印18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