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905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孙武林诉李殿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清河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武林,李殿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阜新市清河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05民初55号原告:孙武林,男被告:李殿国,男原告孙武林诉被告李殿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凤英、佟永艳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2月9日经中间人李志权介绍,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约定利息为1.5%。2014年2月原、被告约定还款期限延长1年,即于2015年2月9日给付,现还款期限已到,被告无法偿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75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双方借款协议一份予以证实。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借款事实有,但现在无能力还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2月29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1年,年息7,500.00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给付一年利息7,500元,原、被告于2014年2月又约定延长借款期限1年。2015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借款协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约定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负有过错,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殿国偿还原告孙武林借款5万元,利息7,5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案件受理费1,238元由被告李殿国负担。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 光人民陪审员 陈凤英人民陪审员 佟永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连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