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4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4刑初154号公诉机关靖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6年3月3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6)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宇、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31日01时17分许,被告人贾某某醉酒后驾驶陕K532**白色起亚牌小型汽车,从靖边县城新车站对面的巷内出发准备驶往靖边县城长庆路与人民路口处,行驶至人民路西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贾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10.9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立案决定书、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及送检物品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通知书、现场照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血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贾某某当庭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贾某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周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曹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