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21民初8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王某与尚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1民初835号原告:王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国友、崔峰,安徽伟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尚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朱楠,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诉被告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友、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由于双方草率结婚,性格差异较大,被告婚后不顾家庭,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此,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一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200元;被告婚后的个人债务103000元由其归还。被告辩称:双方感情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婚生女至今随被告父母生活;被告婚内所欠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原告结婚证、身份证、借条、社居委证明、原告父母关于抚养孩子的请求等作为证据,以证明双方的婚姻关系、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婚后个人债务情况、夫妻感情状况和原告父母愿意为其抚养孩子的情况等事实。原告还申请了原告父亲出庭作证,以证明被告婚后个人债务情况和夫妻感情状况。被告质证时,只对证据中的借条、社居委证明、原告父母关于抚养孩子的请求及证人证言等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告向法庭提供了入学证明、学费收据等证据,以证明孩子上学后随被告及其父母生活,学费也是被告缴纳,原告未尽抚养义务。原告质证时,认为孩子上学时间的部分不是事实。本院查明和认定的事实为: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10月20日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并于2010年12月20日生育一女尚某乙。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后因家庭事务发生矛盾,原告遂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持续时间较长,并生育了一女,应视为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双方近期为家庭事务发生矛盾,但原告在诉讼中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且被告也不同意离婚,双方应互谅互让,共同维护家庭的和谐稳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尚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超二〇一六年四月���日书记员 钱珊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