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初字第597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原告张丽观与被告吴锦生、张远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观,吴锦生,张远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晋民初字第5978-1号原告张丽观,女,198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委托代理人陈凯腾,福建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锦生,男,1971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被告张远霞,女,1973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苏志松、黄素春,福建顺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丽观与被告吴锦生、张远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二被告提起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二被告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二被告均不服,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撤回上诉。原告张丽观的委托代理人陈凯腾、被告吴锦生、张远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素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丽观诉称,被告张远霞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126480元。借款交付后,被告出具《借款条》交原告收执。二被告系夫妻,本案借款发生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还款,二被告以生意经营困难为由拒不偿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张远霞、吴锦生偿还借款126480元。被告吴锦生、张远霞共同辩称,本案款项是标会款,并非借款,原告请求被告张远霞偿还借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告并非夫妻关系,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应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信息》复印件二份,以此证明二被告的身份信息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借款条》一份,载明“借款条/今向张丽观借到人民币壹拾贰万陆仟肆佰捌拾零元整(小写:¥126480.-元)。此据借款人:张远霞2015年4月16日”,以此证明被告张远霞于2015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126480元。并陈述,被告张远霞是会头,本案款项是通过向被告张远霞标会标来的款项汇集后再借给被告张远霞。二被告共同质证:证据1没有相关部门盖章,无法证明二被告是夫妻关系,夫妻关系情况应以民政局的婚姻登记为准,另外,原告还应举证该笔债务系发生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借款条中的款项实际是标会款,不是借款。被告张远霞为证明其主张提供:3.《录音光盘及录音整理笔录》一份,以此证明本案诉争款项系标会款。原告质证:对证据3的真实性、内容及声音来源均没有异议,对话体现的是被告确认借款金额为126480元,该款项是原告通过标会取得的钱再出借给被告张远霞,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不是标会;且该录音是在被告失联很久之后主动打电话给原告,原告为了尽快拿到钱,所以不否认被告陈述,但原告确认的是借款事实,其余对话都是客套话,原告不可能跟被告咬文嚼字,被告陈述的欠款金额也没有错。本院认为,证据1是复印件,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亦不是相应机关出具,故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内容及声音来源均没有异议,证据3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3的对话内容“张远霞:你这些会子钱总共是126480元张丽观:嗯。张远霞:那时我也是怕你担心,才把这些会子钱转成借条张丽观:是啊。……”,可以证明本案诉争款项是标会款,原告提供的证据2“借款条”系被告在标会中将标会款转为“借款”而出具给原告,即本案诉争的款项系标会款;原告陈述本案款项是通过向被告张远霞标会标来的款项汇集后再借给被告张远霞的借款,与证据3的对话内容明显不相符,故原告的该陈述不予采信;原告质证录音是在被告失联很久之后主动打电话给原告的情况下,原告为了尽快拿到钱,所以不否认被告陈述,这不符合常理,故原告的该质证意见,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丽观参加被告张远霞组织的民间标会。后被告在标会中将标会款转为“借款”,并于2015年4月16日出具金额为126480元的“借款条”交原告收执。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张远霞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本案诉争的款项系借款,并提供了由被告张远霞出具的证据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的借款条,但该债权凭证仅是一种表象,本案诉争款项实际为民间标会款。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关于本案系民间借贷关系的主张不予采纳。民间标会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因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故原、被告争执的其他问题,本案中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丽观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830元,退还给原告张丽观。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昌演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 青速录员 赖燕玲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七十五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