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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9004民初字2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赵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赵某某

案由

婚姻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4民初字205号原告许某某。委托代理人林进超,湖北神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赵某某。原告许某某诉被告赵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利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进超、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某诉称:2015年1月份,原告许某某经他人介绍与被告赵某某相识订婚,并于当月27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第十一天,原告陪同被告回娘家,被告趁机回门之际一去不返。原告多方寻找未果后,向仙桃市公安局报案。现被告因涉嫌重婚罪、诈骗罪被逮捕归案,羁押于仙桃市公安局看守所。原告遂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依法确认原、被告婚姻无效,并由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许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的事实。证据二:被告与胡某某结婚证明及胡某某身份证明、原、被告结婚证、村委会证明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在与原告结婚前已与他人存在婚姻关系,二人属无效婚姻的事实。证据三:仙桃市公安局接受案件回执单,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2月26日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被告骗婚的事实。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确认原、被告婚姻无效。被告赵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赵某某对原告许某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许某某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明原告许某某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某某于2014年9月18日与案外人胡某某经婚姻机关登记结婚,至今未办理离婚手续。又于2015年1月27日与原告许某某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约十一天,原告陪同被告到娘家回门,被告趁机离开,原告多方寻找未果后,向仙桃市公安局报案。2015年8月4日被告因涉嫌重婚罪、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仙桃市公安局看守所。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本院确认原、被告婚姻无效。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在与案外人胡某某未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又与原告许某某登记结婚,违反了我国婚姻法一夫一妻婚姻制度及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已构成重婚,其与原告许某某的婚姻应属无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许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的婚姻无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135010400000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邓利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陈国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