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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2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马保运与任现强、清丰县粮油购销有限公司瓦屋头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保运,任现强,清丰县粮油购销有限公司瓦屋头分公司,清丰县粮油购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2民初161号原告:马保运,男,汉族,1967年6月7日出生。被告:任现强。被告:清丰县粮油购销有限公司瓦屋头分公司。负责人:任现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道民,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清丰县粮油购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洪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守印,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保运与被告任现强、清丰县粮油购销有限公司瓦屋头分公司(以下简称:“瓦屋头粮油分公司”)、清丰县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县粮油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马保运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8日、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保运,被告任现强、瓦屋头粮油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道民、县粮油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守印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马保运申请撤回了对被告瓦屋头粮油分公司、县粮油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保运诉称:2014年10月30日,被告任现强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瓦屋头粮油分公司经营,由被告任现强书写借据并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借款逾期不还,被告任现强自愿把濮房权证清丰县字第××房产抵押归原告所有。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没钱为由拒绝偿还。被告瓦屋头粮油分公司不具有法人主体资格,其隶属于被告县粮油公司,被告瓦屋头粮油分公司债务依法应由被告县粮油公司承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任现强偿还借款100000元,如果被告任现强无力偿还借款,应按照协议约定将抵押的房产过户给原告马保运。被告任现强辩称:被告任现强不同意原告马保运的要求。借条与借款协议是被告任现强打的是事实,借款100000元也属实,是从50000元变更为100000元的。第一个50000元是盖有公章,有担保人,还付了几个月的利息;第二次借款人写了瓦屋头分公司,没有盖公章。当时被告任现强是瓦屋头分公司的负责人,这笔钱确实是用于被告瓦屋头分公司,被告任现强只是用个人的房产作了抵押,应驳回原告对被告任现强的诉讼请求。被告瓦屋头粮油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瓦屋头粮油分公司从未向原告马保运借款,与原告马保运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瓦屋头粮油分公司不是适格被告,应依法驳回原告马保运对被告瓦屋头粮油分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县粮油公司辩称:因借款是原告马保运与被告任现强两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与被告县粮油公司无关,县粮油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应驳回原告马保运对被告县粮油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马保运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任现强于2014年10月30日出具的借条一张,借条背面是房屋共有人任现强与杜红亚的身份证复印件;2、原告马保运与被告任现强于2014年10月30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3、房产证一份。证明被告瓦屋头粮油分公司、任现强于2014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30日至2015年10月30日,被告任现强和其妻签字,用自己的房产作抵押,承诺如到期不能偿还借款,将房产证所载明的房产归原告所有的事实。被告任现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瓦屋头粮油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借条和协议没有被告瓦屋头粮油分公司的印章,该借款条和协议与被告瓦屋头粮油分公司无关。对证据3不予质证。被告县粮油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借条是被告任现强的个人借款,没有被告瓦屋头粮油分公司的公章。借款协议有房屋共有人杜红亚的签字,也证明了该笔借款是被告任现强个人借款,被告县粮油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任现强同意将房产抵押给原告马保运,是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与被告县粮油公司无关。对证据3证明被告任现强用房产作抵押无异议。被告任现强为支持自己辩解理由的成立,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任现强于2013年3月26日向原告马保运出具的金额为50000元的借条一张;2、债权人名单一份;3、存款凭条两张,金额共计5000元;4、原告书写的被告任现强两次偿还原告的利息共计7500元。证明被告任现强向原告借的两笔款共100000元是被告瓦屋头粮油分公司使用的,不是被告任现强使用。同时证明被告任现强向原告马保运第一次借款50000元时偿还过利息。原告马保运对被告任现强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认为无论借款具体是谁使用了,被告任现强给原告马保运打了100000元的借条,已经将前面的借条都否定了,应当按照100000元的借条确定。证据2与原告马保运无关。对证据3,原告马保运不认可是利息,被告任现强所欠利息另有利息条(被告任现强于2014年10月31日向原告马保运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据4是被告任现强偿还给原告的其他借款本金,不是利息。被告瓦屋头粮油分公司对被告任现强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借条与原告所述100000元借款有关联,100000元的借条已经包括该借条,该借条已经作废,该借条不能证明100000元的借款用于公司经营。对证据2公司不予认可。证据3、4系原告马保运和被告任现强之间的个人经济往来,与公司无关。被告县粮油公司对被告任现强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如果是公司借款,被告任现强当时作为负责人应当入公司账,但是没有入账,不是公司的借款。对证据2,被告县粮油公司不认可此债权人名单,该笔借款不应由公司承担。证据3、4是原告马保运与被告任现强之间的事,与被告县粮油公司无关。经审理查明:被告任现强任被告清丰县粮油购销有限公司瓦屋头分公司经理。2013年3月26日,被告任现强出具借据,向原告马保运借款50000元。后被告任现强给原告马保运支付部分利息,经结算,被告任现强于2014年10月31日出具欠据,欠原告马保运借款利息27500元。2014年10月30日,被告任现强与原告马保运签订借款协议,向原告马保运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任现强并以自己和其妻杜红亚共有的房产作为抵押,由杜红亚签字按指印。原告马保运交付给被告任现强50000元,加之被告任现强2013年3月26日的借款50000元,被告任现强给原告马保运出具了借款100000元的借据,借据背面附有被告任现强和其妻杜红亚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到期后,经原告马保运多次催要,被告任现强至今未偿还。另查明:被告任现强于2013年3月26日和2014年10月30日给原告马保运出具的借据,借款人均载明是被告任现强。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马保运申请撤回对被告瓦屋头粮油分公司、县粮油公司的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马保运提起诉讼,请求被告任现强偿还借款,并提交了原告马保运与被告任现强签订的借款协议,及被告任现强出具的借据,证明被告任现强向原告马保运借款100000元事实的存在。故,原告马保运请求被告任现强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任现强辩解其是瓦屋头粮油分公司的负责人,借款是用于被告瓦屋头粮油分公司,被告任现强只是用个人的房产作了抵押,应驳回原告马保运对被告任现强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任现强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是用于了被告瓦屋头粮油分公司,且被告瓦屋头粮油分公司、县粮油公司对被告任现强的辩解理由不予认可,因此,被告任现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马保运请求将被告任现强抵押的房产过户给原告马保运,因该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马保运撤回对被告清丰县粮油购销有限公司瓦屋头分公司、清丰县粮油购销有限公司的起诉。二、被告任现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保运借款100000元人民币。三、驳回原告马保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任现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甫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裴利敏案款专户名称:清丰县人民法院案款管理专户。开户行:中原银行清丰支行。账号:6012300016000000051333。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