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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民初字第53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刘志刚与苏果超市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刚,苏果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5300号原告刘志刚,男,汉族,1969年2月18日生。委托代理人周兵,南京同舟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徐向阳,南京同舟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员工。被告苏果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解放路55号。法定代表人马嘉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歆竹,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孙云,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志刚诉被告苏果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果超市)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刚的委托代理人周兵、徐向阳,被告苏果超市的委托代理人孙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刚诉称:2015年9月29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价值990元的由定远县梦缘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若怡牌”咸鸭蛋。原告食用后总感觉以上食品存在食品安全问题。后发现上述食品生产许可证号及执行标准均为虚假,涉案食品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被告存在严重过错,销售涉案食品时未能索证验证,被告的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鸭蛋货款本金990元,并增加赔偿9900元、支付原告维权所产生的交通差旅费1000元,合计11890元。被告苏果超市辩称:涉案商品上所标注的生产许可证号并非虚假,而是厂商标注错误。涉案商品实际生产方为安徽肥东福云蛋制品有限公司,该厂拥有生产许可证,且涉案商品经过检验合格,可以生产销售,并不像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生产许可证为虚假,本案应属于标签瑕疵,不属于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需要十倍赔偿的范围,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9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若怡牌”咸鸭蛋495只,单价2元,合计99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发票,票号为01271081。因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食品存在生产许可证号及执行标准均为虚假的情形,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现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当庭展示的涉案商品实物外包装上显示:执行标准:Q/FY0001S,生产许可证号:QS321006017021,委托方:定远县梦缘食品有限公司,被委托方:肥东福云蛋制品有限公司。另查明,案外人肥东福云蛋制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8日获得行政部门颁发的编号为QS340119010083、有效期至2018年1月9日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许可该公司进行蛋制品(再制蛋类)生产。2015年5月18日,肥东福云蛋制品有限公司委托肥东县市场监督检验所对其生产于2015年5月16日的密封包装、保存完好的1KG咸鸭蛋样品进行检验,同年6月3日,肥东县市场监督检验所出具书面检验报告,结论为:所检产品符合Q/FY0001S-2014标准,检验合格。2015年5月16日,定远县梦缘食品有限公司与肥东福云蛋制品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委托生产协议,约定定远县梦缘食品有限公司委托肥东福云蛋制品有限公司加工腌制咸鸭蛋,并约定由肥东福云蛋制品有限公司提供真实有效的国家颁发之合法的生产许可证等证件。对于涉案商品外包装上的生产许可证号并非系肥东福云蛋制品有限公司所有,被告苏果超市解释称因定远县梦缘食品有限公司委托进行外包装生产时,将肥东福云蛋制品有限公司的生产许可证号与其委托的另一案外企业——江苏润田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饮料时的生产许可证号搞混淆了,涉案商品外包装上的生产许可证号本应标注肥东福云蛋制品有限公司的生产许可证号,但实际上标注错误,标成了案外人江苏润田食品有限公司所有的生产许可证号。2012年7月16日,案外人江苏润田食品有限公司获得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编号为QS320806017021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取得生产饮料(蛋白饮料类、其他饮料类)的许可,有效期至2014年12月4日。经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官网查询,未发现涉案商品外包装上的“生产许可证号:QS321006017021”指向何种商品。原告没有提交其主张的交通差旅费的票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购物发票、涉案商品外包装、检验报告、《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餐饮服务许可。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生产许可证编号等事项。本案中,涉案食品的生产许可证编号实为“QS340119010083”,但却被错误的标注为“QS32100601702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修订前)第四十八条规定,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所载明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公平原则以及基于双方买卖合同解除的情况,原告应将涉案商品退还被告。关于被告应否承担十倍赔偿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修订前)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生产许可证是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进行管理的一种方式。本案中,涉案商品的被委托方——肥东福云蛋制品有限公司提供了国家核发的生产许可证,可进行蛋制品(再制蛋类)生产。虽然涉案商品外包装上的生产许可证编号标注错误,但尚不足以对食品安全造成影响,亦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涉案商品足以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也未因购得涉案商品而造成人身损害和除购物价款外的其他直接财产损失,故其主张十倍赔偿,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果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刘志刚货款990元,同时原告刘志刚向被告苏果超市有限公司退回“若怡牌”咸鸭蛋495只(发票号01271081)。二、驳回原告刘志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元,由被告苏果超市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退还原告货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志国审 判 员  祝剑泰代理审判员  周 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见习书记员  夏骏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