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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民辖终2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肖某某、杨某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某某,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民辖终2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上诉人肖某某、杨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5)渝北法民管异初字第010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杨某某并非本案借贷合同关系的借款人,且上诉人的住所地均位于××××区,本案应当由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裁定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依法处理。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民间借贷纠纷提起的诉讼,属于合同纠纷之类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地为合同履行地。”结合本案而言,虽然当事人在涉案借条中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但原告杨某某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等费用,那么,原告杨某某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应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原告杨某某的住所地位于重庆市××区,故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至于上诉人杨某某是否系本案借款人的问题,属于案件实体审理范畴,本院在管辖权异议案件中不予审查评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玥审 判 员  杨超凡代理审判员  潘国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杨红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