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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15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仙桃市早慧幼儿园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仙桃市早慧幼儿园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1522号原告陈某某,女,2011年12月4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尹晶,女,1984年3月13日出生。系原告陈某某之母。法定代理人陈海斌,男,1977年6月29日出生。系原告陈某某之父。委托代理人和法旭,上海市傅玄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厚见,上海市傅玄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仙桃市早慧幼儿园,住所地仙桃市建设街**号。法定代表人汪敏,该园园长。委托代理人龙成文,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仙桃市早慧幼儿园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提出委托司法鉴定,2015年12月21日司法鉴定完毕。本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池方、朱敬甫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法定代理人尹晶、陈海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和法旭、张厚见,被告仙桃市早慧幼儿园委托代理人龙成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于2011年出生后一直跟随父母在上海市居住生活。2015年3月,原告父母因上海的房屋需要装修,安排原告在湖北省仙桃市暂时居住。居住期间,原告在被告处上幼儿园中班。2015年4月16日中午11时,原告在被告处进行餐前活动时因被告的工作人员监管不力,导致原告被荡船撞伤,造成原告右胫腓骨双骨折,先后在仙桃市中医院、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广州军区总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治疗。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4244.35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护理费20150元、护理人员住宿费7221.50元、护理人员伙食费552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1066.6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鉴定费2500元、鉴定报告快递费80元,总计169362.45元。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漕河泾街道办事处金牛居民委员会证明、原告出生医学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自出生后一直随父母在上海市居住生活,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分别为陈海斌和尹晶;证据二:陈海斌的税单、社保记录、居住证信息各一份,证明原告之父陈海斌从2007年11月起自2015年9月一直在上海市居住、工作和生活;证据三:幼儿园学费收据一份,证明2015年3月17日,被告收到原告学费2530元;证据四:被告工作人员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被告存在过错;证据五:证人汪庆红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收取了原告的42份医疗费单据;证据六:门诊病历、手术记录、出院小结、诊断报告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就医情况;证据七:医疗费、药品费票据及支出单46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因治疗支付医疗费、药品费及其他支出共计4244.35元;证据八:原告法定代理人尹晶的单位工资扣发证明、劳动合同、税单、工资明细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原告之母尹晶为照顾原告导致收入减少;证据九:用工协议书、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父母为照顾原告而聘请护工,支付费用5150元;证据十:住宿费票据5份及明细两份,证明原告父母为照顾原告支付了住宿费7221.50元;证据十一:餐饮费票据16份,证明原告父母为照顾原告支付了伙食费5526元;证据十二:交通费票据98份,证明原告父母为原告的治疗支付了交通费7703.34元,为维权支付交通费3363.26元,共计11066.60元;证据十三:聘请律师合同、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聘请律师支付代理费5000元;证据十四:伤残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邮寄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主张伤残赔偿、护理期限及后续治疗费的依据,原告父母支付鉴定费2500元、邮寄费50元。被告仙桃市早慧幼儿园辩称:原告受伤经过属实。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已经为原告的父母支付了住宿费2667.50元、餐饮费用2187元。此外,被告还另支付了30000元,该款应在法院确定了赔偿金额后依法予以扣减。被告的诉讼赔偿标准过高。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424.35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鉴定费2500元、鉴定报告快递费80元无异议。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应按湖北省的标准计算,不应按上海市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应按每人每日79元计算,法医鉴定意见书的护理期限为90日,护理费应为7110元(79元/天×90天);精神抚慰金5000元标准过高,应酌请认定为3000元;交通费以实际支付的费用凭证,两地之间的直线距离的普通交通工具进行认定;被告不应承担护理人员住宿费、护理人员伙食费、律师代理费。被告仙桃市早慧幼儿园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中国银行客户回单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被告于2015年4月30日向原告之父陈海斌的账户上汇款30000元;证据二:交通费票据2份、住宿费票据5份,证明被告支付了交通费77.50元、住宿费2667.50元;证据三:餐饮费单据14份,证明被告支付了伙食费用2187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三、四、五、六、七、十四无异议,对以上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赔偿应以侵权行为地的标准为依据;对原告所举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所举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不能赔偿,赔偿只能以护理费标准计算;对原告所举证据九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属于重复计算;对原告所举证据十、十一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应以实际的支出作为赔偿标准,应按法律明确规定的伙食费和住宿费的标准计算,且被告也为原告支付了相应的住宿和餐饮费用;对原告所举证据十二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交通费支出过高,应当以两地之间直线距离的普通交通工具的标准酌情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十三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聘请的律师的支出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一、二、三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被告垫付的30000元医疗费用,但被告支付的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不应扣减。对以上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一、二有相关职能部门的印章,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八有原告之母尹晶工作单位印章,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九、十、十一、十二,应根据原告的伤情、入院时间、当地的生活标准等情况酌情认定,其超出标准部分,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所举证据十三,系原告父母个人行为,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均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原告向被告仙桃市早慧幼儿园交费2530元,并入园就读。2015年4月16日中午11时左右,原告在被告园内进行餐前活动时,因工作人员的疏忽,被幼儿园内的荡船撞伤,造成右胫腓骨干骨折。原告分别在仙桃市中医院、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13天。原告支付医疗费4244.35元、被告支付医疗费36456.69元,合计40701.04元。2015年4月30日,被告又向原告之父陈海斌支付了赔偿费30000元。2015年12月21日,经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2000元,受伤之日起给予护理时间为3个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未果,双方发生纠纷。另查明,原告从2011年12月起至2015年3月一直跟随父母在上海市生活。原告之母尹晶从2015年1月1日起在溪树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就职,每月基本工资为5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告幼儿园内学习、生活,被告负有教育管理的职责,被告未提交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证据,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赔偿医疗费4244.35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鉴定费2500元、鉴定报告快递费80元,被告无异议,以上费用均在法律规定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05924元,因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在上海市,系十级伤残,根据2015年度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2962元/年标准,原告的伤残补助金应为105924元(52962元/年×20年×10%),原告的该诉讼请求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20150元(5000元/月×3个月+5150元),因鉴定意见书没有确定护理人员的人数,原则上应为一人,考虑到原告治疗时年龄较小,需要父母照顾,其护理费以其母尹晶的工资标准计算,根据鉴定意见书上确定的三个月护理期限,护理费应为15000元(5000元/月×3)。原告主张交通费为11066.6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因转院治疗的需要,交通费酌定为3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考虑到原告的受伤对其身心遭受了较大痛苦,根据本地的生活水平,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原告主张护理人员住宿费7221.50元、护理人员伙食费5526元,合计12747.5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本案中,原告未提交因客观不能住院的证据,且陪护人员的工资在护理费中已给予补偿,对其主张的陪护人员的住宿费和伙食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5000元,其支出非原告受伤后必要性支出,本院依法不予认可。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0701.04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鉴定费2500元、鉴定报告快递费80元、伤残赔偿金105924元、护理费150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172855.04元,扣减被告先期支付的66456.69元,被告还应赔偿106398.35元,对原告多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应按湖北省的标准计算,不应按上海市的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父母均在上海市有固定的住所及工作,原告也举出了上海市基层组织的证明,可以印证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在上海市,被告未举出证据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和住所地在湖北省内,被告的该辩称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仙桃市早慧幼儿园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106398.35元。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3214元,被告仙桃市早慧幼儿园负担23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周 静审判员 赵池方审判员 朱敬甫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 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