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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修民二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水县支行与时峰峰信用卡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水县支行,时峰峰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修民二初字第35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水县支行。负责人王添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余强,该支行职工。委托代理人邱平,该支行职工。被告时峰峰,男,1983年4月4日出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水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修水支行)与被告时峰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修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余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时峰峰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8月24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一张金穗贷记卡,信用额度10000元。截至2015年8月20日止,被告累计拖欠原告本金、利息、滞纳金、服务费共计23361.9元未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时峰峰归还透支款本金10000元、利息12341.17元、滞纳金607.72元、超限费413.01元,共计23361.9元(后续利息自2015年8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该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时峰峰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4日,被告时峰峰向原告农业银行修水支行申领金穗贷记卡一张,被告在申请表中声明保证“本人已阅读和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可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网站下载或网点查询)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和申请表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领用合约和申请表的规定。本人保证上述填写资料及所附证明文件的真实有效,并授权贵行根据有关规定,对本人个人基本信息和信用情况进行核查和披露。不论批准与否,本人均同意贵行保留此申请表及所附证明文件”,被告时峰峰并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载明:持卡人应在银行要求的到期还款日之前还款,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贷款的,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贷款的利息。持卡人预借现金,不享用免息还款期便当,应当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上述所有贷款利息发卡银行均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发卡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超额使用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的,除支付贷款利息外,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分别支付滞纳金、超限费。原告批准了被告的申请,将卡号为****的信用卡交给被告,被告时峰峰激活并使用该卡,截止2015年8月20日,被告时峰峰已累计共拖欠到期本金10000元,利息12341.17元、滞纳金607.72元,超限费用413.01元,共计23361.90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卡号为“****”的信用卡交易明细等证据在卷证实,且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农业银行修水支行与被告时峰峰形成的银行卡服务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有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的民事合同关系。被告时峰峰自愿以申请人身份签订申请表并领用信用卡,并承诺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卡贷记卡领用合约和章程,即应承担由此造成的相应后果。被告在进行透支消费(提现)后,应遵守章程和协议关于最长透支期限的规定还款付息及支付滞纳金,逾期不还,已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支付还本付息并支付滞纳金、超限费的民事责任。被告时峰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时峰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水县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1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12341.17元、滞纳金607.72元、超限费413.01元(利息等费用暂计至2015年8月20日),共计23361.9元,并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的标准计算上述欠款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等其他费用。案件受理费384元,由被告时峰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家    发人民陪审员 何玉华人民陪审员卢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周        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