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4民初2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万全红与田京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全红,田京蕊,田宝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民初2104号原告万全红,男,1976年10月13日出生。被告田京蕊,女,1990年4月2日出生。被告田宝忠,男,1967年3月3日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原告万全红与被告田京蕊、被告田宝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傅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全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京蕊、被告田宝忠、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全红诉称:2015年12月13日8时50分,原告万全红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立汤路城铁天通苑北站站前辅路时,适有被告田京蕊驾驶小型客车(车牌号为×××,车辆所有人为田宝忠)经过,其车在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原告万全红所驾驶的车辆相接触,造成原告万全红所驾驶车辆、手机损坏的事实。后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认定,被告田京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万全红无责任。被告田宝忠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被告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期间为肇事车辆承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维修费1630元、财产损失680元,以上共计3810元;2、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被告田京蕊和田宝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田京蕊提交答辩状辩称:答辩人系本案肇事司机,交通事故发生当天本人开车出去办事;答辩人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保险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诉求赔偿额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误工费,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身体并未受到伤害且其驾驶的车辆也非营运车,故误工费不应支持;交通费,原告未受伤,且无任何相关票据,即便有票据也应提供公交车票且时间、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车辆维修费,无维修明细,无法确定原告维修配件的真实性,且未提供相应的残值;手机维修费也无任何法律依据,手机损害未提供当时损害情况及维修所需换得配件明细。被告田宝忠提交答辩状辩称:答辩人系本案肇事车辆的车主,田京蕊系答辩人之女,交通事故发生当天田京蕊开车出去办事,答辩人对此事故承担责任,与田京蕊无关;答辩人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保险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诉求赔偿额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误工费,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身体并未受到伤害且其驾驶的车辆也非营运车,故误工费不应支持;交通费,原告未受伤,且无任何相关票据,即便有票据也应提供公交车票且时间、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车辆维修费,无维修明细,无法确定原告维修配件的真实性,且未提供相应的残值;手机维修费也无任何法律依据,手机损害未提供当时损害情况及维修所需换得配件明细。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本案中,涉案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答辩人对于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告请求的电动车损失及手机损失均已经过我司定损,我司认可原告电动车损失1630元及手机损失680元;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及交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且原告在事故中未受伤,对该两项费用不予认可,原告所驾驶的为电动车,亦不应产生交通费用;答辩人没有接到任何人针对原告的诉请损失向答辩人要求赔偿的索赔请求,故针对本案诉讼费用答辩人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3日8时50分许,田京蕊驾驶小客车(车牌号为×××)行至北京市昌平区立汤路城铁天通苑北站站前辅路处与万全红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万全红的电动自行车受损、手机屏幕损坏。此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田京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万全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万全红的电动自行车在北京市朝阳曙光三轮车制造有限公司进行修理,修理费共计1630元;其手机在北京平西府达益信家电门市部进行维修,花费手机维修费680元。另查,田京蕊驾驶的上述车辆登记所有人为田宝忠,据田宝忠陈述,其与田京蕊系父女关系。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万全红提交的事故认定书、电动自行车修理费发票及定损单、手机维修费发票及定损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保险信息查询单;田京蕊、田宝忠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保险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田京蕊驾驶的车辆依法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保险公司作为交强险保险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承担先行赔付义务,不足的部分,保险公司作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对原告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田京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田京蕊作为本案涉案车辆的驾驶人,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以外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另,田宝忠自愿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及手机维修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票据确认,且与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一致,故对原告主张的金额,本院予以支持,田宝忠与田京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误工费和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万全红电动车修理费一千六百三十元、手机维修费三百七十元;以上共计人民币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万全红手机维修费人民币三百一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万全红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傅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博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