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4民终3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吴化进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吴化进,李方举,杨德林,吴军,吴成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民终3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长江西路200号安徽置地投资广场26楼,组织机构代码78306825-4。负责人:朱维武,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怀强,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化进,男,1971年4月26日,汉族,公司员工,住安徽省寿县炎刘镇。委托代理人:倪有良,安徽胜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方举,男,196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寿县刘岗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德林,男,1979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炎刘镇。委托代理人:董如军,寿县双庙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军,男,196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寿县炎刘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成德,男,196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寿县炎刘镇。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2015)寿民一初字第019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怀强,被上诉人吴化进的委托代理人倪有良,被上诉人杨德林的委托代理人董如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方举、吴成德、吴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化进原审诉称:2014年2月6日,李方举驾驶皖NF46**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寿县炎刘镇圣井村上店组路段时与吴军驾驶的皖NU78**小型普通客车相撞,之后皖NF46**号车撞上停放的手扶拖拉机,致手扶拖拉机又撞上吴化进,造成吴化进受伤,三车受损。经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李方举、吴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吴化进无责任。皖NF46**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是杨德林,皖NU78**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是吴成德。皖NF46**号轻型普通货车没有办理保险;皖NU78**小型普通客车在安邦保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特具状起诉要求:1、被告李方举、杨德林、吴军、吴成德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2045.57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2、安邦保险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李方举原审辩称:吴化进诉求过高,应按责任承担赔偿,安邦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李方举垫付15000元应予退还。杨德林原审辩称:皖NF46**号轻型普通货车已2013年4月卖给李方举所有,杨德林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吴军原审辩称:吴化进诉请过高,要求法院核减;吴军与李方举于2014年2月11日所订立的协议书无效。吴成德原审未作答辩。安邦保险公司原审辩称:保险单上盖章是安徽分公司,本公司应为被告;本案为三车相撞,本公司承保的车辆与另一肇事车辆负同等责任,本公司承保的车辆承担50%赔偿责任,而后本公司按保单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吴化进诉请过高,要求法院核减;鉴定结论偏高,本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原判查明:2014年2月6日,李方举驾驶皖NF46**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寿县炎刘镇圣井村上店组路段时与吴军驾驶的皖NU78**小型普通客车相撞,之后皖NF46**号车撞上停放的手扶拖拉机,致手扶拖拉机又撞上吴化进,造成吴化进受伤,三车受损。经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李方举、吴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吴化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吴化进于当日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0五医院治疗,2014年3月4日出院,花去医疗费33900.5元。经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吴化进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干骨折双下肢长度相差4㎝以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2、误工、营养、护理期分别为320日、120日、120日。李方举、吴军为吴化进垫付35000元医疗费。2013年4月26日,杨德林将皖NF46**号轻型普通货车卖给李方举;皖NU78**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是吴成德。皖NU78**小型普通客车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李方举驾驶货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吴军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行驶到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是该起事故发生的原因,交管部门认定李方举、吴军负事故同等责任,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李方举、吴军系直接侵权人,应依法对吴化进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吴成德是吴军驾驶的皖NU78**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应对吴军承担的赔偿数额依法承担连带责任;杨德林已将车辆卖给李方举,并已交付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皖NU78**小型普通客车在安邦保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据实直接向吴化进支付赔偿款。安邦保险公司认为,承保的车辆承担50%赔偿责任,而后其公司按保单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的辩解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吴化进属九级伤残,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精神抚慰金20000元过高,确定为10000元。根据吴化进的诉请,结合本案案情,对吴化进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确定为:医疗费3390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天×26天)、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误工费23840元(74.5元/天×320天)、护理费12528元(104.4元/天×120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9664元(9916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10000元、残疾器具费20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128912.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吴化进99032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3840元+残疾赔偿金3966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残疾器具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12528元);二、被告李方举赔偿原告吴化进14940.25元{(医疗费23900.5元+鉴定费1600元+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3600元)×50%},被告吴军赔偿原告吴化进14940.25元{(医疗费23900.5元+鉴定费1600元+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3600元)×50%},李方举与吴军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吴成德对被告吴军赔偿原告吴化进14940.2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941元,由李方举承担1395元、吴军承担1395元、吴化进承担1151元。一审判决宣判后,安邦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本案为三车事故,本案皖NF46**号机动车及吴化进驾驶的拖拉机均属于机动车,均应当购买交强险但未购买,皖NF46**号机动车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吴化进驾驶的拖拉机应当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中明确保险公司在承担交强险赔付责任后对其他侵权人享有追偿权,否则就应当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扣除本案另外两辆车的相应赔偿责任。根据相关规定,安邦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52396.20元赔偿责任。吴化进答辩称:吴化进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责任;保险公司是否享有追偿权有法律明确规定,不需要法院确定;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按责任比例划分确定各方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杨德林答辩称:涉案拖拉机不应当承担交强险无责赔付责任;杨德林已经把车转让给李方举,杨德林在本案中无过错;保险公司关于涉案三台车辆应当按责任比例划分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及证明观点,与原审所举证据一致,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结合庭审情况,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李方举驾驶机动车车辆所有人及关联人是否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涉案拖拉机所有人是否应当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上述争议焦点评析如下:(一)关于李方举驾驶机动车车辆所有人及关联人是否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判根据吴化进的诉请确定先由承保皖NU78**机动车交强险的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安邦保险公司关于此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涉案拖拉机所有人是否应当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交强险无责赔付是指,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虽无责任,但应当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对本车人员以外的人员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上述机动车构成交强险无责赔付责任的前提是,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或者正在作业。本案中,交警部门在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情况一栏中并未将涉案拖拉机列入,且案发时该拖拉机并未在道路上行驶,也未作业,该拖拉机不应认定为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中的无责方,不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安邦保险公司关于此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安邦保险公司认为,法院应当在判决中对其是否享有对他人的追偿权予以确认。对此,本案中安邦保险公司在履行完交强险赔付义务后,是否向其他当事人追偿,其可以根据法律规定自行决定是否处分自身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院对此不予评价。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966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兴辉审 判 员 胡 伟代理审判员 海 涵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晓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