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403执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王志彬、雷乐丽与四川青龙工业经济开发有限公司其他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志彬,雷乐丽,四川青龙工业经济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403执73号申请执行人王志彬,男。申请执行人雷乐丽,女。委托代理人王钢,男。被执行人四川青龙工业经济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王志彬、雷乐丽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2015)彭山民初字第90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月13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现被执行人四川青龙工业经济开发有限公司已履行完了判决书确定的内容1266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2015)彭山民初字第908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饶云才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许艳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