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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11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刘某犯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11刑初172号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原系湖南华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业务员,(香溪、朗园)D2栋408房。因本案于2015年8月13日被决定刑事拘留进行网上通缉,于2015年8月29日被抓获,2015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23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家。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刑诉(2016)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霖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在2012年11月份至2014年10月份担任湖南华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业务员期间,利用职务上收取货款的便利,违反该公司的规定,收取山东鲁能菏泽煤电开发有限公司等单位所给的用于支付给湖南华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货款的金额为30万元的承兑汇票后不上交,私自兑付后将所收取的30万元挪作他用。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11月19日,被告人刘某利用职务之便,从山东鲁能菏泽煤电开发有限公司收取了1张金额为10万元的承兑汇票(票号为10400052/21609861)后,于2014年3月24日通过其实际控制的长沙凯东矿山科技有限公司兑付后,用作长沙凯东矿山科技有限公司日常经营。2、2014年3月11日,被告人刘某利用职务之便,从华润天能徐州煤电有限公司收取1张金额为10万元的承兑汇票(票号为31300052/23121821)后,于2014年7月1日通过长沙凯东矿山科技有限公司兑付后,用作长沙凯东矿山科技有限公司日常经营。3、2014年9月1日,被告人刘某利用职务之便,从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收取了1张金额为10万元的承兑汇票(票号为30500053/24716285)后,于2014年11月24日通过长沙凯东矿山科技有限公司兑付后,用作长沙凯东矿山科技有限公司日常经营。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主动退赔了被害单位湖南华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全部损失,得到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在本案审理期间,经委托被告人刘某所在当地组织进行调查,被告人刘某均符合实施社区矫正的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湖南华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报案材料,证人王某、董某、龚某、黄金萍的证言,辨认笔录,购销合同、买卖合同、应收账款明细账等书证,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资供应分公司设备科、山东鲁能菏泽煤电开发有限公司财务审计部与华润天能徐州煤电有限公司供应部财务科出具的《证明》,《湖南华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财务管理制度(销售部专篇)》与《销售业务员岗位职责》,湖南华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等书证,提取笔录、收款收据、记账凭证、银行承兑汇票、授权委托书等书证,抓获经过材料,劳动合同,营业执照、企业注册登记资料等书证,谅解书、收据与协议,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身为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公司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而且退赔了全部赃款,得到了被害单位的谅解,符合实施社区矫正的条件,可以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阳 勇人民陪审员  谭霞清人民陪审员  彭福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杜方桂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七十二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