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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行终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衡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及第三人颜某某因房屋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衡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颜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04行终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唐某。委托代理人包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定代表人段某某。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第三人颜某某。上诉人张友智诉被上诉人衡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及第三人颜克平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2015)蒸法行初字第1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友智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为、包红艳,被上诉人衡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县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罗国才,第三人颜克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于2010年1月相识,同年10月在衡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5月25日原告与湖南西街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在湖南西街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在水一方二期“自由.心岸”购置商品房一套,房屋总价为384748元,当天原告付购房款234748元,下欠150000元未付。合同还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办理好房屋产权并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合同签订后不久,湖南西街置业有限公司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在房屋装修过程中,原告与第三人办理了登记结婚手续。2013年1月31日,被告为该房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登记为原告与第三人共有。因夫妻感情不合,2013年农历6月底,原告与第三人分居生活。2015年6日16日,原告与第三人调解离婚,并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对该房双方自愿要求不在离婚案中处理,双方均有另行提起诉讼的权利。原审认为,本案首先要确定原告张友智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县住建局办理产权登记是在原告与第三人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办理的,且购房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办理好房屋产权并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交房后迟迟未办房屋产权登记,原告应随时关注产权登记情况,故原告对被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属于知道或应当知道,原告主张是在离婚时才得知房屋办了产权登记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原告现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讼诉时效,且无正当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友智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给原告张友智。张友智不服上述裁定上诉称:本案诉争房屋系上诉人单独所有,被上诉人县住建局将该房屋登记为上诉人与第三人颜克平共同共有系错误登记;上诉人于2015年6月16日才知道诉争房屋的登记为共同共有的情况,而且至今没有领取到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超过了起诉期限,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撤销被上诉人县住建局蒸房权证字第05027270号、蒸房权证字第05027269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被上诉人县住建局答辩称:被上诉人的蒸房权证字第05027270号、蒸房权证字第05027269号房屋所有权证的登记行为合法,上诉人张友智提起本案诉讼超过了起诉期限;一审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裁定。第三人颜克平述称,上诉人张友智忽略了房屋装修等其他费用,这些都应该是两人的共同财产,上诉人的起诉理由不成立。当事人在一审中被采信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友智于2010年5月25日在湖南西街置业有限公司购置商品房一套,总价384748元,已付234748元,尚欠150000元;合同签订后不久,湖南西街置业有限公司将房屋交付给上诉人张友智。该房屋在装修过程中,上诉人张友智与第三人颜克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月31日,被上诉人县住建局为涉案房屋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所有权为上诉人张友智与第三人颜克平共同共有,但被上诉人县住建局一直未将该房屋所有权证交给上诉人张友智和第三人颜克平。2015年6日16日,上诉人张友智在与第三人颜克平办理协议离婚当日,得知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登记为二人共同共有,遂于2015年7月29日向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上诉人张友智从知道被上诉人县住建局作出的涉案房屋登记之行政行为起,至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止,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起诉期限,依法应当予以受理。原审法院以上诉人张友智应当知道被上诉人县住建局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具体内容,到办理离婚时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已超过讼诉时效,且无正当理由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张友智的起诉,有悖上述法律规定,依法应当纠正。上诉人张友智关于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2015)蒸行初字第18号行政裁定;二、本案指令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审判长  罗润成审判员  何利国审判员  肖大鸣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邓 薇校对责任人:肖大鸣打印责任人:邓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审理:(一)原判决或者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确有错误,且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或者继续审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