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126民初7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黄杰与宋壮壮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杰,宋壮壮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6民初796号原告:黄杰。委托代理人:王传春,安徽皖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壮壮。原告黄杰与被告宋壮壮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杰的委托代理人王传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壮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杰诉称:2013年2月25日,宋壮壮向刘安借款15万元并由黄杰为其提供担保。后因宋壮壮未按期还款,刘安便将宋壮壮、黄杰起诉至法院。凤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凤民一初字第013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宋壮壮偿还借款、黄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宋壮壮未按判决规定的履行期履行债务,黄杰于2014年10月3日代其偿还刘安6万元、2014年12月2日代其偿还刘安4万元、2014年12月11日代其偿还刘安49800元共计149800元,同时黄杰还代其支付了法院的案件受理费3300元。至此,黄杰共为宋壮壮垫付了153100元。黄杰向宋壮壮催要上述垫付款,宋壮壮总是以种种理由推延给付。请求判令宋壮壮立即偿还黄杰为其垫付的借款本金及诉讼费共计153100万元。宋壮壮未提供答辩,也未提交证据。黄杰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黄杰身份证一份。证明黄杰的主体资格。2、(2014)凤民一初字第0131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黄杰为宋壮壮向刘安借款15万元及利息提供担保,法院判决黄杰承担担保义务及3300元诉讼费的事实。3、汇款单三份、魏某的证明及结婚证各一份。证明黄杰及妻子魏某给刘安汇款149800元的事实。4、诉讼费预收票据一份。证明黄杰代宋壮壮交纳了诉讼费3300元。5、申请证人魏某出庭作证。证明2014年12月2日,黄杰的妻子魏某通过其个人账户向刘安的账户转账4万元,用于偿还黄杰给宋壮壮担保的款项。本院的认证情况:黄杰所举证据1、2、3、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黄杰所举证据4,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因该票据系预收票据且交款人为“刘安”,不能达到黄杰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根据上述认证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2月25日,宋壮壮向刘安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50‰,并由黄杰为其提供担保。因宋壮壮未履行还款义务,刘安起诉至凤阳县人民法院。凤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凤民一初字第013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宋壮壮偿还刘安借款本金15万元及自2013年2月25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黄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宋壮壮未履行还款义务,黄杰于2014年10月3日、2014年12月2日、2014年12月11日分三次共计向刘安还款149800元。黄杰支付上述款项后起诉来院,要求对其垫付的款项行使追偿权。本院认为:黄杰为宋壮壮向刘安借款15万元及利息提供担保,已由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判决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宋壮壮未履行还款义务,黄杰在代为垫付了149800元款项后,依法享有对借款人宋壮壮的追偿权。黄杰要求宋壮壮支付垫付款1498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黄杰主张其垫付的3300元诉讼费用,因其提交的票据系预收票据且交款人姓名为刘安,不足以支持其诉讼理由的成立,故对黄杰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壮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杰垫付款149800元;二、驳回原告黄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2元,减半收取1681元,由原告黄杰负担36元,被告负担16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刘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