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民终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程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民终16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程某某,女,1989年5月2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赵某某,男,1989年1月1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上诉人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年8月24日作出的(2015)伊大民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程某某及被上诉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某某一审诉称:我与赵某某于2013年9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赵某某因身体原因不能过夫妻正常生活,经常吵架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现在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要求与赵某某离婚。赵某某辩称:程某某所诉结婚时间对,我们婚后无子女。我的病已经好了,导致打仗的原因是程某某不让我碰,我不同意离婚。如果程某某非要离婚,我也同意,但是得返还我彩礼款13万元。一审法院查明:程某某与赵某某于2013年9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13年9月6日因结婚赵某某给付程某某彩礼款13万元。婚后因赵某某患有男性疾病曾到长春国医堂医院和吉林大学白求恩第一医院进行医治。一审法院认为:程某某与赵某某虽系合法夫妻,但是双方婚后即因两性问题发生矛盾,结婚时间较短,且因夫妻性事发生分歧而在婚后几个月就分居生活,未能维系友好和谐的婚姻生活,也未能建立起合谐的夫妻感情,可视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主张离婚,应予支持。赵某某要求程某某返还彩礼款13万元,因双方结婚时间较短,为结婚花销较大,该彩礼款应予返还。程某某辩解彩礼款为结婚楼房装修及婚后生活都花了,但没有向法院提供花销的任何证据,其主张不予采信。但从实际角度考虑,程某某应有一定的花销。从公平原则及照顾妇女儿童为出发点及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出发,根据双方结婚时间较短,被告为结婚支出彩礼款数额较大,应当适当返还,酌情返还8万元为宜。关于双方共同财产,程某某诉请未主张对财产的分割,在庭审中明确说明放弃对财产的分割,法院予以认可。遂判决:一、程某某与赵某某离婚。二、现有家庭财产及生活日用品均归赵某某所有;个人衣物归个人所有。三、程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返还彩礼款8万元。四、各自应分责任田由各自经营、收益。五、驳回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程某某负担。程某某上诉称:彩礼款已花销,所剩无几,一审判决我返还彩礼款8万元过高,且无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三项,改判驳回赵某某的相应诉讼请求。赵某某二审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正确,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程某某在与赵某某结婚前收受彩礼款13万元,该彩礼款的给付对于赵某某家庭是一个重大负担。本案鉴于程某某与赵某某结婚时间较短,离婚时对彩礼不予返还则有违公平。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生活时间,当地的消费情况及结合双方的陈述,酌情认定由程某某返还彩礼款8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不予变更。二审中程某某虽向法院提交生活期间的消费票据,但票据所显示金额为3万余元,故程某某所主张的彩礼款所剩无几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程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董 岩审判员 张厚国审判员 赵文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肖 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