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421民初7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李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21民初762号原告:李某,农民。被告:赵某甲,农民。原告李某诉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储士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赵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诉称:其与赵某甲系自由恋爱,于2011年8月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充分了解,婚后常因家务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起诉要求与赵某甲离婚,婚生子赵某乙由其抚养,赵某甲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800元。李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和主张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主体资格,赵某甲无异议;2、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夫妻关系,赵某甲无异议;3、户口薄复印件,证明家庭成员情况,赵某甲无异议。赵某甲辩称:其与李某的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并未破裂,故不同意与李某离婚。赵某甲对其辩称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证明其主体资格,李某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李某的1、2、3号证据材料及赵某甲的1号证据材料,当事人均无异议,其效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李某与赵某甲认识,2010年12月同居生活,2011年8月1日登记结婚。2011年4月2日生育一子赵某乙。现李某要求与赵某甲离婚,赵某甲不同意离婚。本案争议焦点为:李某与赵某甲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交证据证实,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案中,李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赵某甲离婚,但未能提交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李某要求与赵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储士宏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梦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