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02刑初字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尔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尔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2刑初字7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尔某,无业。2016年1月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诉刑诉(201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尔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院王晓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12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尔某伙同能格尔博(另案处理)在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局前街78-10号华天超市二楼,由被告人尔某在华天超市一楼负责“望风”,能格尔博进入二楼窃得被害人郭某现金人民币7500元。窃后,被告��尔某分得人民币3000元。另查明,被告人尔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入户盗窃的事实。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尔某犯盗窃罪的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尔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被告人尔某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被告人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尔某伙同能格尔博(另案处理)在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局前街78-10号华天超市二楼,由被告人尔某在华天超市一楼负责“望风”,能格尔博进入二楼窃得被害人郭某现金人民币7500元。窃后,被告人尔某分得人民币3000元。另查明,被告人尔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入户盗窃的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郭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21日,其位于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局前街78-10号华天超市二楼财物失窃的事实。2.未到庭证人杨某的证言笔录、常驻人口信息:证实2015年12月21日凌晨,其在负责药皇庙弄如家快捷酒店对面马路上的人行道上清运垃圾工作中捡到的地上物品情况。3.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明:证实被告人尔某对作案地点及同安犯能格尔博的辨认情况。4.同案犯能格尔博的供述和辩解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说明:证实2015年12月21日凌晨1时许,其与被告人尔某在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局前街78-10号华天超市,由尔某在一楼望风接应,其进入超市二楼盗窃的情况及窃后分赃情况。5.视频光盘、试听资料说明书:(1)对被告人尔某的提讯过程视频,证明对被告人的提讯情况;(2)2015年12月21日凌晨1时44分至2时16分在常州市天宁区华天超市局前街路边、宜家快捷酒店对面和唐家湾路口处监控视频资料,证明被告人尔某的盗窃行为;(3)2015年12月21日凌晨4时24分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宜家快捷酒店对面(局前街76-1号)监控视频资料,证明涉案钱包的去向情况。6.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局前街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情况及被告人尔某的到案经过。7.案发现场照片:证实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局前街78-10号华天超市二楼系供被害人郭某独立生活的场所。8.被告人尔某的供述笔录及当庭供述:证实2015年12月21日凌晨1时许,其与能格尔博在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局前街78-10号华天超市,由其在一楼望风接应,能格尔博进入超市二楼盗窃的情况及窃后分赃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尔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尔某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尔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5日起至2016年5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责令被告人尔某退赔被害人损失人民币7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 琳代理审判员 凌琎琎人民陪审员 潘敏坚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潘莉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