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9民���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李云华、宋明生、云南亥谷建筑装饰工程公司、董大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临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董大芬,李云华,宋明生,云南亥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9民终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住所地:昆明市五华区圆通街**号。负责人余兴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森,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云华,男。委托代理人单振宁,云南山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明生,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亥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西山区南市区前卫镇小口子村金枫苑*幢*单元**号。负责人宋明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明生,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审原告董大芬(系李云华之妻),女。委托代理人单振宁,云南山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住所地:昆明市二环西路高新区段*号。负责人李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子熙,云南临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云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云华、宋明生、云南亥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亥谷公司)、原审原告董大芬、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云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镇康县人民法院(2015)镇民初字第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财保云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森,被上诉人李云华的委托代理人单振宁,被上诉人宋明生,被上诉人亥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明生,原审原告董大芬的委托代理人单振宁,原审被告平安财保云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子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确认,2014年11月9日,宋明生驾驶云A590**号小型越野客车由振清桥驶往孟定方向,当日19时40分行至振清线K91+300M处时与李云华驾驶的云SA01**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李云华、董大芬与车上乘客吕国平,以及宋明生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镇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明生因违规超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云华不承担责任。事故次日,董大芬被送往临沧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右侧眼眶内侧��骨折、右眼挫伤、颌面部血肿、左小腿软组织挫伤,共住院治疗25天。其间,宋明生向董大芬垫付医疗费3000元。2015年2月2日,董大芬委托临沧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经鉴定董大芬需后期治疗费5000元、休息期9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李云华与董大芬系夫妻关系,云SA01**号车辆系登记于李云华名下的家庭用车。宋明生系亥谷公司的职工,宋明生驾驶的云A590**号车辆登记车主为亥谷公司,该车辆在平安财保云南公司投有交强险,在太平洋财保云南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5年1月22日,太平洋财保云南公司向云SA01**号车辆的承修方临沧市荣恒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车辆维修费41000元。原审认为,一、李云华、董大芬在此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问题。1、车辆修理费86950元,有修理厂提供的完税发票、财务结算单等证据相互印证,原审予以确认。2、医疗费8554.66元,有董大芬提交的住院材料以及收费收据等证据相互印证,原审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结合董大芬的住院天数为25天,参照2014年云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以100元/天计算,原审予以确认。4、后期治疗费5000元,董大芬所提交鉴定意见与医疗机构的建议能相互印证,原审予以确认。5、误工费15000元,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期为90天,参照2014年云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9元/天的计算标准,原审酌定为711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护理费3000元,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期为30天,参照2014年云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9元/日的计算标准,原审酌定为237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7、营养费1500元,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30天,参照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条件,以50元/天计算,原审���以确认;8、鉴定费1200元,有发票为据,且为董大芬为确定损失程度的必要、合理支出,原审予以确认。综上,李云华、董大芬的各项合理损失,原审确认为115184.66元。二、李云华、董大芬的车辆维修费超出定损金额部分,太平洋财保云南公司是否应当赔偿的问题。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非保险合同纠纷,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顺序进行赔偿。太平洋财保云南公司即使与被保险人亥谷公司以及修理厂达成定损协议,对李云华、董大芬没有约束力。李云华的车辆维修费超出定损金额部分,太平洋财保云南公司仍应赔偿。太平洋财保云南公司可依据协议,另行向被保险人以及修理厂主张权利。原审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宋明生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李云华不承担事故责任,双方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原审法院采纳该责任认定,宋明生应对其过错致害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宋明生在事故中驾驶的云A590**号车辆分别在平安财保云南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太平洋财保云南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李云华、董大芬的各项损失,应先由平安财保云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太平洋财保云南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宋明生、亥谷公司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原审法院核定的损失中,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2370元、误工费7110元,共计9480元,未超出交强险110000元限额;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8554.66元(含被告宋明生垫付的3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1500元,共计17554.66元,超出交强险10000元限额7554.66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有:车辆维修费86950元,超出交强险2000元限额84950元。以上属于交强险赔偿限额项下的21480元,由平安财保云南公司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项下的93704.66元,由太平洋财保云南公司赔偿,扣除其已支付41000元,还应赔偿52704.66元。综上,李云华、董大芬在此次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平安财保云南公司、太平洋财保云南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足以赔偿,宋明生、亥谷公司无需承担赔偿。宋明生已向董大芬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由平安财保云南公司在应支付李云华、董大芬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平安财保云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李云华、董大芬误工费、护理费、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维修费等共计18480元;二、平安财保云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返还宋明生已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三、太平洋财保云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李云华、董大芬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维修费、鉴定费等共计93704.66元,扣除已支付41000元,还应赔偿52704.66元;四、驳回李云华、董大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67.60元,由李云华、董大芬承担186.60元,平安财保云南公司承担319元,太平洋财保云南公司承担1362元。一审宣判后,太平洋财保云南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原审认定李云华所有的云SA01**号车的车辆维修费为86950元,并据此判定在扣除已支付的41000元及交强险应当赔偿的金额外全部由太平洋财保云南公司承担,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认定保险合同对李云华没有约束力是正确的,但保险合同对保险人有绝对的约束力,对于超出保险合同赔偿范围的三者损失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亥谷公司、修理厂、太平洋财保云南公司所签订的《一次性赔付协议书》认定云SA01**号车的车辆维修费为41000元,同时协议约定:“本协议一经签订,甲乙丙三方就本案的标的车损失均已协商完毕,任何一方不得再就本案提出诉讼、仲裁及投诉”,太平洋财保云南公司已经按协议支付了41000元车辆维修费,所以超出该协议约定的金额应由亥谷公司和修理厂承担。2、《一次性赔付协议书》是在2015年1月云SA01**号车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坏修理完毕后签订的,修理厂出具的《财务结算单》和《证明》证明不了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关联性。虽然《一次性赔付协议书》中亥谷公司、修理厂只加盖了公章而未填写签订的时间,但太平洋财保云南公司所填写的时间是“2015年1月18日”,修理厂出具车辆维修费发票和《支付结果查询回单》上载明的付款日期分别为“2015年1月22日”和“2015年1月28日”,而45950元维修费的发票直至2015年10月才开出,李云华不能证明该部分损失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关联性,该部分损失即使存在也不应当由太平洋财保云南公司承担。请求:1、撤销镇康县人民法院(2015)镇民初字第41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太平洋财保云南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李云华、董大芬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维修费、鉴定费等共计47754.66元,扣除已支付41000元,还应赔偿6754.66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云华、原审原告董大芬未作书面答辩,二审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合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关于太平洋财保云南公司提出三方签订《一次性赔付协议书》的问题,因为一审时太平洋财保云南公司未到庭也未出示有效证据,上诉中提出的问题都不在一审的事实认定部分,其上诉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被上诉人宋明生、亥谷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二审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审时该��交的证据都提交了,一审判决合理,请二审法院公正判决。原审被告平安财保云南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二审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上诉请求与我公司无关,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太平洋财保云南公司新提交了:1、《一次性赔付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被保险人亥谷公司、修理厂认可对云SA01**号车实行一次性估损41000元,如在修理中超出估损范围由亥谷公司和修理厂承担;2、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太平洋财保云南公司已经按照《一次性赔付协议书》向修理厂支付41000元。经质证,被上诉人李云华、原审原告董大芬对证据1的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该份证据一审时并未举证,而且保险人与被保险人间签订的协议不能对抗李云华的赔偿请求,李云华、董大芬对协议内容并没有确认,加盖临沧市荣恒汽车服务��限公司的印章也没有得到该公司的授权,既没有时间也没有负责人签名,所以《一次性赔付协议书》不具合法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2予以认可。被上诉人宋明生、亥谷公司对第证据1不予认可,认为自己和公司并没有在《一次性赔付协议书》上签字盖章,而且亥谷公司的印章有防伪标识,协议书中所盖的印章并没有该标识;证据2的待证事实自己并不清楚。原审被告平安财保云南公司认为证据1是在一审时能够提交而未提交合法形式的证据,不能视为二审时的新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2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一次性赔付协议书》虽然加盖了亥谷公司、太平洋财保云南公司及临沧市荣恒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印章,但是仅有太平洋财保云南公司签有日期,且以《一次性赔付协议书》中加盖的亥谷公司印章与该公司提供的印章作比较,公司提供的印���明显大于《一次性赔付协议书》中加盖的印章,亥谷公司所称的印章防伪标识亦清晰可见,对于云SA01**号车的车辆维修费李云华、董大芬已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对证据1中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2的待证内容为一审已经查明事实,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综合本案所收集在卷的证据,经本院二审审理确认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之事实一致,在此不再赘述。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二审中,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太平洋财保云南公司上诉主张的车辆维修费超出定损金额部分不应由其承担是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太平洋财保云南公司与亥谷公司所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仅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拘束力,合同效力仅及于合同当事人,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不能向与合同无关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及诉讼。本案中,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亥谷公司分别与太平洋财保云南公司和平安财保云南公司签订,合同效力仅及于合同当事人,对李云华没有约束力。本案诉的来源为李云华、董大芬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起诉宋明生、亥谷公司、太平洋财保云南公司和平安财保云南公司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纠纷之诉,太平洋财保云南公司认为其与亥谷公司、临沧市荣恒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所签订的《一次性赔付协议书》中约定对云SA01**号车实行一次性估损41000元,且已实际履行,对于该车超出协议约定估损价格的修理费用不应由其承担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且《一次性赔付协议书》虽然加盖了三公司的印章,但是仅只有太平洋财保云南公司签有日期,其中加盖的亥谷公司印章与该公司提供的印章经比对差异显著,并不能证明其所主张待证内容,对于云SA01**号车的车辆维修费李云华、董大芬提供了临沧市荣恒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完税发票、财务结算单等证据加以证实,对此,太平洋财保云南公司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原判关于:“车辆维修费86950元,超出交强险2000元限额84950元”以及“��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项下的93704.66元,由太平洋财保云南公司赔偿,扣除其已支付41000元,还应赔偿52704.66元”的裁判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太平洋财保云南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67.6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张建红审判员 赵艳洁审判员 龙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林红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