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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2民初8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吴顺利与浙江长兴盛大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顺利,浙江长兴盛大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522民初898号原告:吴顺利。被告:浙江长兴盛大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长兴经济技术开发区县前东街801号1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0522000057819。法定代表人:俞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毛国平,浙江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亚,浙江众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吴顺利与被告浙江长兴盛大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顺利,被告浙江长兴盛大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国平、汪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顺利诉称:原告拥有以长兴顺利钢结构材料经营部(个体工商户)的名义登记所有的房地产(原长兴虹星桥镇电影院)为宿舍楼。2011年该房地产处于危房状态,基于当地政府管理要求,拆除在原址重建宿舍楼,2011年7月22日得到长兴县虹星桥镇人民政府核准拆建。2011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后因被告承建工程质量问题,原告诉之法院。在该工程承建过程中,原告采购价值130672元的钢材在(2012)湖长民初字第691号诉讼中,法院认为可以另行起诉。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依法另行诉讼要求被告支付130672元,案号为(2015)湖长矿商初字第1号,经法院依法审理后认为:原告采购价值130672元的钢材中91272元在(2012)湖长民初字第691号中,法院已经认定已实际使用工程之中,即包括在司法鉴定确定的总工程价款中。2015年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支付已建工程的工程款723325元(扣除原告用现金方式支付的工程款项),双方协商后原告同意支付被告所主张的工程款,以执行和解形式进行处置后被告撤诉,但对上述91272元钢材实际已用工程之中没有一并扣除与结算,因为原告申请再审且没有开庭。2015年9月25日再审法院依法作出裁定,驳回原告再审请求。如此原告在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支付工程款项时,实则多支付了工程款,原告为减少诉累,向被告发出协商函,被告置之不理。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工程款9127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浙江长兴盛大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从程序上说,原告的起诉在法律上构成了重复起诉,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从实体上说,原告主张的钢材款在其前几次的诉讼中均已经主张过了,原、被告双方进行过三次诉讼,工程款原告已经结算并支付过了,双方已经没有其他争议了;故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吴顺利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协商函复印件及邮政特快专递原件各一份,证明本案起诉前原告曾致函被告就本案工程款91272元进行协商;2、执行和解协议书一份,证明本案工程款91272元不在执行和解协议书的内容里;3、(2012)湖长民初字第691号民事判决书、(2014)浙湖民终字第230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当时原告主张的钢材款因与前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法院认为原告可以另行起诉;4、(2015)湖长矿商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就130672元钢材款提起诉讼,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的钢材款91272元用在了工程之中;5、(2015)浙湖民申字第5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不服(2015)湖长矿商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向湖州中院申请再审,被驳回再审申请;6、证明一份,证明本案钢材款91272元是原告支付的。被告浙江长兴盛大建设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质证,被告浙江长兴盛大建设有限公司对原告吴顺利提交的证据材料1认为是原告的单方意思表示,不能代表被告认可协商函的内容;对证据材料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本次主张的是工程款而执行和解协议书处理的也是工程款;对证据材料3的真实没有异议,判决书上只是说了原告对钢材款可以另行起诉;对证据材料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将钢材拉走了,在之前的诉讼中原告没有认可过该钢材是用于了工程上,本次起诉原告否定了之前向法庭提出过的主张,可见原告的说法是自相矛盾的;对证据材料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材料6认为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2、3、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材料1、6的关联性不予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吴顺利系长兴顺利钢结构材料经营部(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长兴顺利钢结构材料经营部(个体工商户)于2007年3月20日成立,因个转企于2013年6月3日注销,后于2013年6月7日成立个人独资企业长兴顺利钢结构材料经营部,负责人为原告吴顺利。2013年5月23日,原告吴顺利出具债权债务清理承诺书一份,承诺因长兴顺利钢结构材料经营部(个体工商户)转型为个人独资企业,转型后原个体工商户经营期间未结清的债权债务,仍由吴顺利个人承担。2011年7月10日,长兴顺利钢结构材料经营部向长兴县虹星桥人民政府申请拆除危房建设职工宿舍,建设地点位于长兴县××××北,资金自筹,框架结构,建设面积684平方米,建筑面积4104平方米,建筑层数为6层。长兴县虹星桥镇人民政府于2011年7月22日批准危房拆建。2011年9月23日,长兴顺利钢结构材料经营部与被告浙江长兴盛大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浙江长兴盛大建设有限公司承建长兴顺利钢结构材料经营部宿舍楼工程,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告浙江长兴盛大建设有限公司组织进场施工。被告在施工期间,原告吴顺利于2011年12月7日采购钢材计价91272元,同年12月8日采购钢材38800元;其中计价91272元的钢材交于被告,并用于工程的施工。被告浙江长兴盛大建设有限公司完成桩基工程施工后,原、被告双方因桩基工程质量问题发生纠纷,原告吴顺利向本院提起诉讼,即(2012)湖长民初字第691号案件,并主张被告支付钢材款130672元。2014年3月13日,本院对该案作出判决,并认为原告主张的“钢材款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以另行起诉,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判决并提起主诉。2014年8月8日,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嗣后,原告吴顺利另行向本院提起诉讼,即(2015)湖长矿商初字第1号案件,请求被告浙江长兴盛大建设有限公司支付钢材款130672元。2015年1月21日,本院对该案作出判决,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钢材款的证据是二张送货单,依据(2012)湖长民初字第691号案件的认证,原告提供的2011年12月7日送货单与被告提供的送货单一致,能够说明原告于2011年12月7日购买总价为91272元的钢材用于工程施工,不能说明原告是否受被告之托购买及货款是否给付;原告提供的2011年12月8日送货单,即钢材38800元,该送货单未有被告签收或确认欠款,原告虽提供2012年6月30日“毛清山代刘根芳”的证明,但该证明属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原、被告提供的该项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待证对象,据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钢材款130672元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提出再审申请。2015年9月24日,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驳回吴顺利的再审申请。(2012)湖长民初字第691号判决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吴顺利与浙江长兴盛大建设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1日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书一份,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内容如下:一、浙江长兴盛大建设有限公司结欠吴顺利1867899元,经协商,吴顺利同意浙江长兴盛大建设有限公司向法院起诉吴顺利的案件【(2015)湖长民初字第553号】诉请标的723325元由吴顺利承担,并在本案中一并予以抵扣,故再扣除浙江长兴盛大建设有限公司已支付的30万元,浙江长兴盛大建设有限公司尚需支付吴顺利844574元;二、浙江长兴盛大建设有限公司自愿于2015年8月28日支付10万元,于2015年9月28日支付10万元,于2015年10月28日支付10万元,于2015年11月28日支付10万元,于2015年12月28日支付10万元,于2016年1月28日支付10万元,于2016年2月28日支付10万元,余款144574元于2016年3月28日前付清;三、在本协议签订后,浙江长兴盛大建设有限公司即向长兴县人民法院撤回对吴顺利的诉讼【(2015)湖长民初字第553号】;四、双方别无其他争议。本院认为,原告吴顺利不得就本案再次提起诉讼的原因有:其一、原告吴顺利在(2015)湖长矿商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又就同一诉讼当事人、同一诉讼标的、同一诉讼请求【本案诉请91272元包含在(2015)湖长矿商初字第1号案件的诉请130672元之中】再次向法院起诉,构成重复起诉,属于“一事不再理”的情形。其二、根据法律规定,如当事人对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有异议,可申请再审,现原告已提出过再审申请,且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了驳回原告吴顺利再审申请的裁定。其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原、被告于(2012)湖长民初字第691号、(2015)湖长矿商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均生效后,已在本院主持下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该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对各自权利义务所作出的处分,只要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即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原告吴顺利再次要求被告浙江长兴盛大建设有限公司退还工程款91272元的诉请,构成重复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顺利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江文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