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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26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黄朝先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那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那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朝先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26刑初2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朝先(曾用名黄朝鲜),男,1972年2月17日出生于广西那坡县,壮族,文盲,农民,住广西那坡县。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2月18日被那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经那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那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那坡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以那检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朝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农国杰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石凤鸾担任法庭记录。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阮俏勋、曹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朝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5日,那坡县公安局在被告人黄朝先家查获一支火药猎枪。经鉴定,该枪支具有正常射击性能,是以火药为动力,具有致伤力。为证实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朝先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非法持有枪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朝先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罪名及犯罪���实无异议,只是请求法庭给予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5日,那坡县公安局根据群众举报在被告人黄朝先家中查获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及火药粉、钢珠、火帽等违禁物品并依法予以扣押。经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枪支以火药为动力,具有正常射击性能,具有致伤力。认定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报警摘要,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枪支检验鉴定书及告知书,抓获经过,证据保全清单,证人黄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黄朝先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朝先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非法持有��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朝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案发后,被告人黄朝先如实供认自已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朝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朝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8日起至2016年5月17日止。)二、依法扣押的涉案枪支一支及火药粉、钢珠、火帽等违禁物品���由扣押机关那坡县公安局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农国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石凤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