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03民初4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深圳市顺佳研磨科技有限公司与安徽力佳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顺佳研磨科技有限公司,安徽力佳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3民初428号原告:深圳市顺佳研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冯彦,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云霞,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芬,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力佳机械有限公司,注册地址芜湖市弋江区,现住所地芜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不详。原告深圳市顺佳研磨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力佳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晶晶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顺佳研磨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云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徽力佳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被告预付定金50%货款,同时在该合同中约定律师的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设备,其中包括2013年8月22日向被告提供价值26500元的研磨机、烘干机,2014年2月10日向被告提供价值2600元的添加剂。但被告至今尚欠20850元货款一直未付,原告多次催要并发律师函催讨,被告均承诺付款,但一直无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85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货款利息2000元;三、被告承担律师费用、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安徽力佳机械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5月3日,原告深圳市顺佳研磨科技有限公司(卖方)与被告安徽力佳机械有限公司(买方)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卖方向买方供应设备一套及适量的磨料,总货款为227500元,付款方式约定为机器预付每批次定金30%货款,货到调试合格并开具每批全额发票后当月25日支付余款。合同还约定律师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8月22日向被告供应六角滚桶研磨机5台,脱水烘干机1台,价值共计36500元,2014年2月19日供应光亮添加剂200kg,价值共计2600元,并于2014年7月10日向被告开具了上述货物全额增值税发票。但被告未能按时支付货款,尚欠20850元一直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成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送货单二份、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二份、说明、律师函、顺丰快递回单及发票复印件、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安徽力佳机械有限公司差欠原告深圳市顺佳研磨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0850元,有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送货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0850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25日至开庭之日利息2000元,并未超出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徽力佳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举证、答辩的权利,并对原告的主张不持异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力佳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顺佳研磨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0850元及利息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6元,由被告安徽力佳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晶晶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丁 萍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