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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82民初14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刘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办法》:第三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2民初1407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纪美,新泰华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原告刘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铁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纪美、被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告刘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同居生活,1989年农历1月22日生长女刘某甲,1990年农历4月14日生次女刘某乙,均已成家立业。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原告请求:一、要求与被告离婚;二、个人财产归个人,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共同承担;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结婚、生育时间属实。婚后生育两个女儿均已成年。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88年1月份建立夫妻关系,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刘某甲,于××××年××月××日生育次女刘某乙,现两女儿均已成家立业。2015年农历12月份,原被告发生琐事后分居。2016年2月29日,原告刘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审中,原被告陈述曾进行婚姻登记但结婚证已丢失,在新泰市档案局也未查到双方结婚登记信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育龄妇女基础信息卡原件及本案庭审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女儿,原被告居住地村委也认为两人系夫妻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关系符合事实婚姻的特征,本院按原被告具备事实婚姻关系处理。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刘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已破裂,本院不准原被告离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铁鑫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高 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