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25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黄XX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5刑初7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2015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甘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经甘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甘南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甘南县看守所。辩护人郭X,黑龙江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黑甘检刑诉〔201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广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辩护人郭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甘南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3月份,被告人黄某某以耕种土地无资金为由,伪造郭某某等七人的土地使用证和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与被害人魏某某签订借款合同,骗取人民币329000元。赃款被其挥霍及偿还个人欠款。2015年10月23日,被告人黄某某在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正源超市附近被抓获。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手段,骗取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因黄某某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量刑情节,建议本院判处黄某某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起诉的事实清楚,罪名不正确。被告人黄某某实施诈骗的行为系在签订借款合同的过程中进行的,应以合同诈骗罪定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份,被告人黄某某伪造郭某某等七人的土地使用证和土地承包经营合同,通过中间人于某某联系与被害人魏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借款350000元,约定月利息3分,借款时将两个月利息21000元从本金中直接扣除。所借款项被其挥霍及偿还个人欠款。案发后,黄某某向魏某某退赃100000元。2015年10月23日,被告人黄某某在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正源超市附近被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某的自然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0月23日,被告人黄某某在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正源超市附近被抓获;3.郭某某等七人的借款档案材料及相关单位出具的证明,证实黄某某抵押的土地使用证和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系伪造。(二)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系被害人魏某某的舅舅)的证言,证实2015年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于某某找我要借钱,借钱的手续是于某某办理的,钱是魏某某的,魏某某给于某某是月利2.5分,通过于某某放给黄某某是11户,55万元,直接扣除的两个月利息,但是我们报案时报了7个人,因为有四户同意还钱;2.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30日,我介绍黄某某在魏某某处借款55万,当时在我家张某和这些人办理的借款手续,借款户向我们提供了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土地使用证等手续,我把钱给黄某某了;3.证人郭某某、郭桂强的证言,证实通过黄某某办理过借款,但未向黄某某提供过土地使用证,最终也没得到这笔借款;4.证人曹某某、曹某甲、曹某乙的证言,证实不认识黄某某,从未在魏某某处借过钱,不知道其个人信息如何到黄某某手里的;5.证人杨某某(系于某某的爱人)的证言,证实黄某某办理借款是通过于某某弄的,每户是5万元,多少户我不知道,两个月利息是从本金中直接扣除的,2015年6月15日,通过于某某还了10万元本金。(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证实我通过于某某往外放钱,我放钱的利息是月利2.5分,于某某往出放多少利息我不知道,黄某某借款时向我们提供了夫妻双方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土地证、土地承包合同,手续都是在于某某家办理的。(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3月份,我找到于某某办理贷款,我向于某某提供了包括我、郭贵斌等11人的贷款手续,每户贷款5万元,一共是55万元,贷款的利息是月利3分,放款时直接扣除了两个月的利息,我办理贷款时提供的土地证是在网上买的。上列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的过程中,提供伪造的土地使用证和土地承包经营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本案借款、放款双方无特殊关系,是一般借贷关系,借款方不提供抵押、不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出借方不会向借款方放款。换言之,出借方是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受到欺骗,才主动交出财物的,故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正确。合同诈骗罪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部分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20年4月22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黄某某违法犯罪所得应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白晓波代理审判员 齐丽明人民陪审员 徐 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迪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