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普商初字第15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李秀娥与陈伟海、费燕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娥,陈伟海,费燕波,舟山市鑫海市场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普商初字第1542号原告李秀娥,女,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凯,男,197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系原告李秀娥儿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舟波,浙江星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伟海,男,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被告费燕波,女,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被告舟山市鑫海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平阳浦舟渔明珠园B楼东1室。法定代表人陈伟海,董事长。原告李秀娥诉被告陈伟海、费燕波、舟山市鑫海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徐春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被告陈伟海去向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娥的委托代理人张凯、徐舟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伟海、费燕波、鑫海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秀娥诉称,2012年12月20日,被告陈伟海同原告李秀娥签订《个人借贷合同》,约定陈伟海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用途为鑫海公司经营需要,月利率为2﹪(合同所载月利率按百分之二十计息为笔误)。2013年12月20日合同到期后,被告陈伟海未归还500000元,且未续签借款合同,自2013年11月19日起停止付息。上述500000元借款系原告于2009年1月4日起陆续出借给被告陈伟海,至2011年12月20日本金增加至500000元,支付方式为部分系现金、部分系通过原告儿子张凯汇款给被告陈伟海。被告鑫海公司作为保证人盖章确认,后经原告要求,被告鑫海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款人处盖章确认。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陈伟海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陈伟海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偿还,2015年8月被告陈伟海外出并失去联系。原告认为,被告陈伟海的借款发生于被告陈伟海、费燕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用于经营所需,被告费燕波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伟海、费燕波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鑫海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李秀娥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李秀娥与被告陈伟海分别于2009年1月4日、2010年9月28日、2011年12月19日和2012年12月20日签订的《个人借贷合同》原件共四份,其中2012年12月20日签订的《个人借贷合同》载明:借款人为陈伟海,借款金额伍拾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12月19日,借款月利率为百分之二十(系笔误,应为2﹪)。被告鑫海公司在借款方和担保方盖章。上述证据拟证明被告陈伟海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被告鑫海公司作为共同还款人的事实。2.被告陈伟海与被告费燕波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该证载明:被告陈伟海与被告费燕波于1986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上述证据拟证明被告陈伟海向原告借款系发生于被告陈伟海与费燕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费燕波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3.被告陈伟海于2014年11月4日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最迟11月5日中午把本金及利息付清,拟证明被告陈伟海承诺于2014年11月5日归还借款的事实。4.原告李秀娥与被告陈伟海于2014年4月10日签订的《个人借贷合同》、被告陈伟海于2015年3月19日出具的《还款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被告陈伟海确认尚欠原告李秀娥借款本金500000元的事实。5.户名为张凯的银行明细一份,拟证明原告李秀娥于2011年11月14日通过其儿子张凯出借给被告陈伟海18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伟海、费燕波、鑫海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和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陈伟海因经营需要于2009年1月4日向原告李秀娥借款300000元,双方签订《个人借贷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1月4日至2009年7月3日,借款月利率为2﹪(“月利率按百分之二十计算”系笔误,应为月利率百分之二),原告将300000元交付给被告后,被告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2010年9月28日、2011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陈伟海就该笔300000元借款分别签订《个人借贷合同》一份。2011年11月14日,被告陈伟海又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通过其儿子张凯以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给被告陈伟海18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陈伟海20000元。2012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陈伟海签订《个人借贷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为陈伟海,借款金额伍拾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12月19日,借款月利率为百分之二十(系笔误,应为2﹪),被告鑫海公司在借款方盖章。2014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陈伟海又签订《个人借贷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19日,2014年11月4日,被告陈伟海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2015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陈伟海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协议书载明: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日期为2015年3月19日,逾期之日则承担违约责任,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李秀娥并未免除被告鑫海公司的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陈伟海与被告费燕波于1986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就该笔500000元借款被告陈伟海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11月19日。借期届满后,原告经向三位被告催款无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李秀娥与被告陈伟海的借贷法律关系有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贷协议》为凭,且原告已向被告陈伟海交付了500000元,故本院对双方的借款关系予以认定。借贷合同约定了借款利息,被告陈伟海应当按约支付利息,原告在庭审中确认借贷合同中的“月利率按百分之二十计算”系笔误,应为月利率百分之二,故被告陈伟海应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借贷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现借期已届满,被告陈伟海没有归还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借款发生时被告陈伟海与被告费燕波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伟海向原告李秀娥借款500000元,并将该借款用于经营所需,而经营的收益惠及被告费燕波,故该500000元借款应为被告陈伟海与费燕波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费燕波对该笔借款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鑫海公司在借款人处盖章,其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对被告陈伟海的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伟海、费燕波、舟山市鑫海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李秀娥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陈伟海、费燕波、舟山市鑫海市场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春伟代理审判员 黄诗乔人民陪审员 王玉兴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周 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