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未民初字第084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芮兴龙与杨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芮兴龙,杨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未民初字第08436号原告芮兴龙,男,197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雪萍,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军,男,1974年9月7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原告芮兴龙与被告杨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芮兴龙的委托代理人李雪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芮兴龙诉称,2012年10月27日,被告因生意周转向其借款2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其于同日通过银行向被告杨军指定的银行账户上转款26万元,后其多次向被告索要该笔借款,被告分别于2014年11月26日、2015年6月1日向其还款5万元、2万元,但此后再未还款,不再接听其电话,严重损害其合法权益。故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9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2015年6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军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本人因生意周转从芮兴龙处借得人民币26万元整(贰拾陆万元整)借款人:杨军”,原告让其妻刘显妮通过银行将26万元借款转至被告指定的账户。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分别于2014年11月26日、2015年6月1日向原告指定的收款人为“王艳霞”的账户还款5万元、2万元。此后再未归还,原告即将被告诉至本院,酿成诉讼。诉讼中,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被告指定账户的手机短信记录、银行转账凭条、指定还款账户短信记录、被告还款明细。被告杨军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另查明,被告于2015年12月2日向王艳霞账户还款5万元。因被告未到庭,庭审调解无法进行。上述事实,有借条、手机短信记录、银行转账凭条、账户明细,以及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称被告向其借款26万元,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其妻子刘显妮向被告转账的交易记录,证明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经催要,仅归还了部分借款,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剩余借款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已归还12万元,故被告还应当归还剩余14万元。双方虽然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及明确的还款时间,但被告经催要后,仍未还款,应当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原告主张被告自2015年6月1日起支付利息,应当予以支持,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杨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芮兴龙借款14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2日期间以19万元本金计算利息,2015年12月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期间的利息以本金14万元计算。二、驳回原告芮兴龙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9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芮兴龙承担1095元,其余3100元由被告杨军承担,被告杨军承担的部分于履行本判决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芮兴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蔚人民陪审员 马平安人民陪审员 王占良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蕾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