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民终2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呼和浩特市文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诉郭永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呼和浩特市文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郭永红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民终2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呼和浩特市文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鸿盛工业园区机场路与110国道连接线。法定代表人李耀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丽媛,内蒙古经纬天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永红,男,197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委托代理人王伟,内蒙古可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呼和浩特市文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文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永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00175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文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丽媛,被上诉人郭永红及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郭永红受雇于文兴公司从事建筑工作。2014年8月18日8时左右,郭永红在与工友吊脚手架时不慎跌落到工地的井里,随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三医院进行救治。郭永红于2014年8月18日至2014年9月1日共住院治疗14天,花费住院费10031.70元,门诊费611.17元。住院当天文兴公司支付了2000元的医疗费。经过该院诊断,郭永红出院后需要卧床休息3周并佩戴腰部护具3个月,郭永红花费医疗器具费1500元。2014年11月28日郭永红自行委托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进行了伤残鉴定,鉴定结果为九级伤残,鉴定花费800元。郭永红起诉后文兴公司对于郭永红出示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因此于2015年7月14日申请该院委托内蒙古中泽司法鉴定中心对郭永红的伤情重新进行了鉴定,2015年8月5日该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结果为九级伤残。郭永红诉求:文兴公司支付医疗费12142.87元,营养费560元,伙食补助费560元,伤残赔偿金101988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误工费35451元,护理费353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1833.7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91370.57元,并且由文兴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庭审中文兴公司对于与郭永红之间的雇佣关系并无异议,且郭永红是为文兴公司工作过程受伤,因此郭永红与文兴公司之间已形成了劳务雇佣关系,文兴公司作为雇主就应当对郭永红的伤情承担完全无过错的赔偿责任。庭审中文兴公司答辩称郭永红缺乏安全意识也是导致受伤的原因之一,但文兴公司对此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郭永红自身存在过错责任,因此对于文兴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另外,文兴公司辩称郭永红与文兴公司之间形成的劳动合同关系,郭永红应当以工伤的法律关系进行起诉,但文兴公司对此没有提供与郭永红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或是提供已经为郭永红交纳社会保险的证明,因此对于文兴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郭永红主张的医疗费(住院费10031.70元+门诊费611.17元)10642.87元,扣除文兴公司在住院期间支付的2,000元,文兴公司向郭永红赔偿8642.87元;郭永红主张的医疗器具费1500元有医院医嘱,应当予以支持;郭永红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供相应的票据,考虑到郭永红在住院期间必然存在交通费用,原审法院酌情给付郭永红200元交通费;郭永红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部分,因郭永红的伤情并未达到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对此不予支持。郭永红主张的护理费3535元,误工费35451元,营养费560元,伙食补助费560元,伤残赔偿金101,988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8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呼和浩特市文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郭永红支付医疗费8642.87元,医疗器具费1500元,交通费200,护理费3535元,误工费35451元,营养费560元,伙食补助费560元,伤残赔偿金101988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159,236.87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郭永红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16元,由郭永红承担74元,呼和浩特市文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742元。文兴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证据不合法。一审法院判决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鉴定费依据的是两份九级伤残的鉴定,但两份伤残鉴定意见书均因鉴定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而缺乏作为证据的合法性,不能采纳。文兴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是证明郭永红独自鉴定的报告连是否曾经手术都弄错了,虽然进行重新鉴定,但文兴公司并不是认可以该标准进行鉴定。文兴公司坚持认为伤残鉴定依据的标准有悖法律规定,该证据缺乏合法性,不能作为判案的依据,所以一审法院判决赔偿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鉴定费是错误的。二、因为鉴定标准不合法,导致鉴定结论错误。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郭永红的伤情达不到伤残。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侵权责任法》第26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5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以上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并不完全适用无过错原则,应适用公平原则,因为郭永红对自身劳动风险的防范没有尽到注意的义务,所以对自身的损害应承担次要责任。综上,一审法院因证据采纳和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应当予以纠正,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郭永红答辩称,文兴公司理的上诉由不能成立,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第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重新委托中泽鉴定中心鉴定,郭永红被评定为九级伤残;第二、如果提供劳务一方有过错,需要接受劳务一方提供证据进行佐证,而一审当中,文兴公司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开庭审理,本院对一审已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内蒙古中泽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能否作为本案的赔偿依据;二、文兴公司是否应该对郭永红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本案一审中,经文兴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再次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郭永红的伤情进行鉴定,虽然文兴公司对鉴定结论存在异议,但其没有举出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证据,一审法院采信第二次鉴定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文兴公司雇佣郭永红,郭永红在雇佣活动中受伤,文兴公司没有为郭永红提供安全设备,缺乏对雇员安全监督管理意识,文兴公司存在过错,应该对郭永红的损失承担完全无过错的赔偿责任;中文兴公司称郭永红缺乏安全意识也是导致受伤的原因之一,但文兴公司对此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郭永红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因此对于文兴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文兴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32元,由呼和浩特市文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福金审判员 殷玉凤审判员 苏 毅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曹建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