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5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骆×等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xx,苏×1,任×,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刑初11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xx(绰号“刀疤脸”“栓子”),男,21岁(1994年5月11日出生)。曾因犯伪造公司印章罪,2012年12月5日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3年1月16日被释放。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7月15日被羁押,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被告人苏×1(别名:苏×2),男,20岁(1995年8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7月9日被羁押,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被告人任×(绰号“大个儿”),男,18岁(1997年6月6日出生)。因涉嫌抢劫罪,于2015年7月9日被羁押,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被告人骆×(绰号:老龟),男,22岁(1993年4月6日出生)。2011年7月6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抢劫罪,于2015年7月10日被羁押,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辩护人汪庆丰,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董国女,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5)18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xx、苏×1、任×,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骆×犯抢劫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xx、苏×1、任×,被告人骆×及其辩护人汪庆丰、董国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1、2015年7月5日零时许,被告人唐xx伙同被告人苏×1,在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西红门桥向西100米左右路北,以捂嘴、言语威胁的方式,抢走雍×OPPO牌移动电话一部及现金人民币600元。2、2015年7月9日零时许,被告人唐xx伙同被告人任×、骆×、苏×1以及赵×(另案处理)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xxKTV南侧过街天桥上,对行人毛×1捂嘴并将其摔倒,抢走三星牌移动电话一部及女士挎包等物。经鉴定,涉案三星牌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600元。3、2015年6月底或7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唐xx、苏×1、任×在北京市丰台区xx连锁超市附近,将卢×停放在此处的铃木牌摩托车一辆盗走,经鉴定,涉案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800元。被告人唐xx于2015年7月15日被抓获。被告人任×、苏×1于2015年7月10日被盘查留置。被告人骆×于2015年7月10日被抓获。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物证、价格评估结论书、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xx、苏×1、任×、骆×以暴力、胁迫方法抢劫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xx、苏×1、任×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xx、苏×1、任×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任×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唐xx、苏×1、任×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骆×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抢劫罪的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被告人骆×辩护人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骆×参与抢劫的主观恶意较小,在抢劫过程中,作用较小属于次要作用,案发后被告人骆×家属赔偿被害人损失并求得谅解,建议法庭判处被告人骆×缓刑。经审理查明:一、抢劫(一)、2015年7月5日零时40分许,被告人唐xx、苏×1结伙在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宏福路宏福东站公交车站东200米,以捂嘴、言语威胁的方式,抢走被害人雍×OPPO牌手机1部(未做价)及现金人民币600元,后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赃款、赃物未起获。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雍×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7月5日零时40分许,我背双肩包走到西红门镇宏福路xx集团前,迎面走来一个穿着红色上衣戴口罩的男子,走到我跟前时突然跑了过来,他用右手捂住我的嘴,左手抢我的手机,并说“我要是有钱就不会抢你,把你值钱的东西拿出来,我就不伤害你。”他就把我钱包里的600元钱及手机拿走了。这时有一个男子骑着一辆绿色的摩托车从东往西驶来停在我们面前,抢我东西的男子上了摩托车后座后往西走了,我回到公司就报警了。7月15日1时30分,有人加我QQ号,自称是抢我的男子,要把抢我的手机及钱还给我,我就报警了,警察和我一起去的把抢我的男子抓了。另证实,在公安民警提供的12张不同男子免冠照片中,确认1号(唐xx)就是对其实施抢劫的男子。2、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西红门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记录证实:因被害人雍×无法提供OPPO牌手机的发票及未提取实物,故无法作价。3、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西红门派出所受案登记表及110接警记录单证实:2015年7月5日零时许,被害人雍×向警方报警在西红门镇宏福东路公交站附近钱包及手机被抢。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二)、2015年7月9日零时许,被告人唐xx、苏×1、任×、骆×伙同赵×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xxKTV南侧京开公路过街天桥上,对被害人毛×1采用捂嘴并将其摔倒的方法,抢走被害人毛×2(note2)手机1部、短裙1件、塑料袋1个(以上物品已扣押并发还)及女士挎包1个、人民币20元,后五人逃离现场。经鉴定,涉案三星牌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600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骆×及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毛×1全部损失。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毛×1陈述证实:2015年7月9日零时50分,我从xxKTV下班准备回家,我走到xxKTV南侧的天桥上向东走,迎面过来两名男子,我当时正在打电话,我前面还有一名穿黑色短袖的男子靠在天桥的栏杆上,我快走到他跟前时,那名穿黑色短袖的男子就突然冲过来捂住我的嘴将我按倒在天桥上,我就喊了一声救命,这时走过的两名男子也返回来按住我并捂我嘴,我说东西都给你们,穿黑色短袖的男子说要钱,我说钱都在包里,他们三个人中一个拿起我的包,另一个抢走我的手机,三个人就顺着天桥向东跑了,我就报警了。我的包是蓝色的女士挎包,包里有500元左右,手机是三星牌note2型,2013年购买时是3000元左右。2、证人赵×陈述证实:2015年7月8日22时任×、苏×1找到我和骆×一起吃的饭,过了一会苏×1的朋友来了,苏×1、任×商量到黄村xx歌厅附近抢点钱,我和骆×及苏×1的朋友就同意了。我们五个人骑三辆摩托车到了康庄xxKTV附近一个过街天桥,我和苏×1在天桥的一侧,另外三个在另一侧,我们等了大概一个小时就来了一个女的,任×、骆×和苏×1的朋友就向这个女的走去苏×1的朋友把这名女的抱住摔倒,他们三个就抢了这个女的,向我们这边跑来,我们五个就一起骑摩托车跑到西红门镇同兴园附近一个胡同里分的东西,有1部三星手机还有20多元钱、1把钥匙、包等物品,苏×1拿了手机,其他东西我们随手就扔了,我就离开了。3、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西红门派出所制作辨认现场照片证实:2015年7月10日民警押解任×、苏×1、骆×及赵×指认在天桥上抢劫的地点。4、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西红门派出所制作的工作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2015年7月10日,在抓获被告人任×、苏×1后,民警在被告人苏×1处扣押三星note2黑色手机1部,后骆×带领民警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同心园小区门口路东10米处提取丢弃的短裙(蓝色)1件、塑料袋1个;照片显示扣押物品特征。2015年7月12日扣押的手机及短裙发还被害人毛×1。5、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西红门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2015年8月5日9时,民警登陆互联网对型号SCH-N719的手机进行查询,该手机名称、型号为三星note2牌移动电话。6、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结论书证实:三星牌(型号:SCH-N719)移动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600元。7、被告人骆×辩护人提交谅解书及收条证实:被害人毛×1于2016年1月18日收到被告人骆×家属代其赔偿的款项及出具的谅解书。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对被害人毛×1被抢人民币500元左右的陈述,根据各被告人供述,确认抢劫20元的事实,其余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二、盗窃2015年6月23日至7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唐xx、苏×1、任×在北京市丰台区xx连锁超市南墙公寓入口处,将被害人卢×停放在此处的铃木牌125型摩托车1辆盗走后销赃得款人民币1000元,赃款被被告人苏×1、任×伙分。经鉴定,涉案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800元。涉案摩托车已于2015年11月27日在收购该车的王×(已行政处罚)处起获,并于2015年12月15日发还被害人卢×。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卢×陈述证实:2015年6月23日,我把我的铃木牌125型摩托车停放在北京市丰台区南苑xx超市旁的一个胡同里就回老家了,2015年7月7日6时,我回到北京后发现我的摩托车不见了,我就报警了,我的车是2015年5月以8800元购买的。2、证人王×证言证实:我从事摩托车、电动车的维修。2015年6月30日上午,我在店里修车时来了两个年轻的男子,有一个叫苏×1(我照了他的身份证),他说他的摩托车(黑色铃木牌125型)需要修理,我说需要200元,他说没有钱了让我借点钱给他,先把摩托车压在我这里,苏×1把车钥匙给了我,说过几天来取出,我就给他1000元。过了好长时间他也没有来取车,我就把车锁了等他来取车,我看车的锁眼没有损坏,就感觉没有什么问题就借给他1000元。3、被告人任×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11月27日9时6分,被告人任×带领公安民警到北京市西红门桥向东至西红门路,当车行至丰台区五爱屯路xx超市门前,指出超市南墙的公寓入口处,是与唐xx、任×共同盗窃1辆铃木牌摩托车的地点。在原路返回至大兴区西红门镇兴都苑小区北门东侧“眼镜车行”处指认出此处为销赃地点,经观察堆放在此处的摩托车,指认出盗窃的铃木牌摩托车。4、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证实:铃木牌(型号:GZ125HS、排量124ml)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2800元。5、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5年6月30日王×因收购他人盗窃的摩托车1辆,被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处罚。6、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南苑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6月23日其将铃木牌摩托车停放在北京市丰台区南苑xx连锁超市旁,2015年7月7日6时取车时发现被盗,被害人卢×向警方报警。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任×、苏×1于2015年7月9日因形迹可疑被巡逻民警盘查后,被告人任×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伙同其余被告人抢劫被害人毛×1的犯罪事实,并带领民警于2015年7月10日将被告人骆×及赵×抓获;被告人苏×1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伙同被告人唐xx、任×盗窃摩托车1辆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唐xx于2015年7月15日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参与抢劫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骆×到案后如实供述参与抢劫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还出示以下证据:1、被告人唐xx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7月5日前后的一天晚上,苏×1提议去抢劫我就同意了,他骑着摩托车拉我到了西红门镇西红门桥向西100米左右,他把我放下后去桥下等我,过了一会过来一名女的,我对女的说“我缺钱,你把钱给我我不伤害你。”她就把身上的600元钱和oppo手机给我了,苏×1开摩托车接我就离开了,钱我们每人分300元,手机被他拿走了。2015年7月8日晚上,我和苏×1、大个、猴子及另一名男子在西红门镇童智兴城网吧商量去抢劫,我们五个人骑着三辆摩托车到了大兴区xxKTV附近的一个过街天桥上,我们五个人在天桥上等了挺长时间,过来一个女的,我就上前把这个女的摔倒,他们几个都上来了,有人把这个女的的包和手机抢走了,我们几个在西红门镇同兴园小区附近一个胡同内分东西,大个是最后来的,他说车胎爆了,我们打开包里面就有20元及1部手机,还有一把钥匙,手机被苏×1拿走了,钱买烟和水了。2015年7月15日凌晨2点钟,我约在西红门被我抢的女的出来,就被警察抓了。另证实,在公安民警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确认3号(苏×1)就是2015年7月5日零时在西红门桥向西100米左右路北与其一起实施抢劫的人。2、被告人苏×1供述证实:2015年6月10日左右凌晨3时许,我和任×、刀疤脸在北京市丰台区红房子路口南一家超市旁边偷了一辆黑色150型两轮摩托车,后在西红门桥抢劫后,我和任×将摩托车卖到西红门地铁站附近摩托车行了,当时摩托车行老板不敢收,我说是自己的车,他拍了我的身份证,给了我900元,我拿了600元,给任×300元。2015年7月2日左右刀疤脸在大兴区xx网吧内跟我说让我跟他去抢劫,到了第三天我骑着偷来的摩托车带着他到西红门镇西红门桥西侧快到红绿灯处看见一个女的走了过来,他说去抢她让我去桥西等他,我等了几分钟看见他在和女的说什么,我就骑车过去接他上车到了新宫一个公园处,他抢了1部手机和600元,手机他拿走了,我们每人分了300元。2015年7月8日21时,刀疤脸到西红门xx网吧找我,他说没有钱了要去抢劫,我给赵×(外号:猴子)打电话去找任×来网吧找我,过了1小时左右,任×、赵×、骆×就到了网吧,我就提议去黄村,骆×和我骑1辆摩托车、任×、刀疤脸骑1辆摩托车、赵×骑1辆车,我们到xx附近停下车,我们将车推到京开东辅路xx右侧的小树林里停着,我们5个人在天桥上等,一名女子从xx过来了,刀疤脸、任×、骆×就向这名女子走去,我和赵×在天桥东侧等,一会我就听女子喊“我没有钱,钱在包里。”刀疤脸已经把女的按倒在地上,骆×拿着一个塑料袋,任×拿着一个包朝我们跑来,刀疤脸随后也跑过来,我们5个人就骑摩托车跑到西红门镇博斯盾网吧附近的一个胡同里,任×是最后回来的,他将包给了我们就去停车,我、刀疤脸、骆×打开包看里面有20元、2把钥匙和一张租房的单据骆×拿出女子的1部三星手机,赵×将手机给了我,塑料袋里是一身蓝色女式衣服和吊带背心,东西我们就给扔了,我们就去公益西桥地铁站了。2015年7月9日21时,我、任×在西红门镇绿林苑对面路边吃饭时被警察抓了。另证实,在公安民警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确认9号(唐xx)就是2015年7月9日1时在过街天桥上参与抢劫的刀疤脸。3、被告人任×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6月30日23时,我和苏×1在西红门镇xx网吧上网,苏×1跟我说他暂住地丰台区红房子处有一辆摩托车好长时间没有人骑,让我和他去偷。2015年7月3日或4日苏×1、刀疤脸在童智网吧找到我去偷车,我们3个人到了丰台区红房子路口南侧路边苏×1暂住地公寓楼下,摩托车是黑色铃木牌太子125型,是京B的车牌,苏×1拿出一把改锥,我们三个都撬了车的锁,刀疤脸将车发动后带苏×1和我回到网吧,车牌和改锥扔在xx网吧的绿化带里,后来他们俩就离开了。第3天苏×1带我到西红门镇兴都苑小区一家叫眼镜车行,苏×1跟老板说车是自己的想卖,老板要手续苏×1说丢了,苏×1将身份证给了老板做了登记将摩托车卖了1000元,苏×1给我350元,其余的钱他都拿走了。2015年7月8日21时,苏×1给赵×打电话叫我和骆×一起去xx网吧找他,见到刀疤脸和苏×1,他们俩说出去弄点钱花,刀疤脸出去找了一些汽油,他俩提议去黄村xx歌厅处去抢劫,我们5个人骑三辆摩托车走京开辅路到了康庄路口的xx歌厅,后来因为我和刀疤脸发现摩托车没有气了,刀疤脸就说在过街天桥上抢,我们将车推到过街天桥放到京开路东侧,我们5个人在天桥上等,到了2015年7月9日零时许,刀疤脸看见一个女的向过街天桥走来,刀疤脸说抢这个女的,让我和骆×向西走,让赵×和苏×1在过街天桥东侧望风,这个女的在过街天桥的西侧从我们身边经过,就听见女的喊“啊,我没钱”我回头看见刀疤脸蹲在女的旁边用手捂着女的嘴,我和骆×跑了过去,我捡起女子的蓝色挎包,骆×捡起女的手机,我们向过街天桥东侧跑,刀疤脸也拿着一个粉色黑色相间的塑料袋跟着向东跑,见到苏×1和赵×后跑下天桥,5个人骑摩托车去了西红门镇同兴园,我是最后一个到的同兴园博斯盾网吧附近的,我将挎包给了苏×1后就去停车了,我回来后看见他们把包里的东西倒在地上,地上有20元和一张租房的收据,打开塑料袋是一身xx歌厅女式工作服,这些东西被扔了,苏×1拿走了手机,我们就又到丰台区公益西桥待了一个多小时,没有人说动手我们就回来了。2015年7月9日23时,我、苏×1在西红门镇绿林苑对面路边吃饭时后被民警抓了。4、被告人骆×供述证实:2015年7月8日21时,我和任×、赵×吃饭时赵×接到苏×1电话,苏×1叫任×和赵×去找他,我也要去网吧就和他们一起去了西红门xx网吧,我们3人各骑了一辆摩托车到了网吧,苏×1、任×、赵×在一起说话,后赵×叫我下楼到外面说点事,我就跟他们四个一起出了网吧到了绿林苑小区内,一会苏×1的一个朋友骑着任×的摩托车来了,他还拿了一桶汽油给我的摩托车加了油,任×让我跟着去黄村,我开车带苏×1、任×带苏×1的朋友、赵×自己开一辆一起沿京开公路向黄村方向走,到了大兴区康庄路口xx歌厅时苏×1叫停车,苏×1说在过街天桥上等人,我们要开车去掉头发现任×、苏×1及他的朋友没有跟上,就回到xx处,任×的摩托车轮胎没有气了,我就说从天桥上推车过去,我们就推车过了天桥停好车,我们到天桥上等着。我站在天桥西侧靠近xx的一侧,他们4个在天桥东侧,有40多分钟,苏×1的朋友看见一名女的向天桥走来,苏×1的朋友就说抢她,任×先走到我旁边,那名女子走过我们后快走到天桥中央时,被苏×1的朋友侧身抱倒在天桥上,那名女子喊了一声,任×先上前去抢女的挎包,我从地上捡起一个塑料袋,就向东跑,赵×和苏×1也跑过来,我们一起向天桥东侧跑,我们就骑摩托车去了西红门同兴园博斯盾网吧附近,苏×1拿着女子的手机(黑色三星牌note2),我将塑料袋,任×将挎包都给了苏×1,苏×1把包里的东西倒在地上,有20元人民币、一张租房合同、一把钥匙,苏×1和他的朋友每人拿了10元,把其他东西扔在一辆汽车下,苏×1说到公益西桥再去抢一次,我们就去了那个地方,待了一个多小时没有人,我们就回到西红门xx网吧,我和赵×回家,苏×1及他的朋友、任×去了网吧。2015年7月10日凌晨2时许,我和赵×在xx网吧被民警抓了。5、被告人苏×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11月27日14时26分,被告人苏×1带领公安民警到北京市西红门镇桥向东至西红门路,当车行至丰台区五爱屯路xx超市门前,指出超市南墙的公寓入口处,是与唐xx、任×共同盗窃1辆铃木牌摩托车。在原路返回至西红门镇桥西侧北辅路一树下处时,指出自己骑摩托车在此等候唐xx,唐xx在自己西侧xx广场路牌处对一名女子进行抢劫。后在大兴区西红门镇兴都苑小区北门东侧“眼镜车行”处指认出此处为销赃地点,经观察堆放在此处的摩托车,指认出盗窃的铃木牌摩托车。6、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西红门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记录证实:2015年7月9日23时许,民警在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xx网吧门口巡逻时,发现2名男子形迹可疑,经盘问为任×、苏×1,任×供述在7月9日伙同骆×、赵×等4人在黄村镇xxKTV南侧过街天桥上抢劫一名女子的事实,后任×带领民警于2015年7月10日2时30分,在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xx网吧将骆×、赵×抓获。2015年7月15日1时,民警在接到被害人雍×报警称,嫌疑人要在西红门桥西归还手机,后民警在上述地点将被告人唐xx抓获。7、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海刑初字第4093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2012年12月5日被告人唐xx因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拘役五个月。2013年1月16日刑满释放。8、、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1年7月6日骆×因在地铁非法携带管制器具,被行政拘留五日。9、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西红门派出所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四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人唐xx、苏×1参与抢劫二起,涉案金额人民币1220元;参与盗窃一起,涉案金额人民币2800元,被告人任×参与抢劫一起,涉案金额人民币620元;参与盗窃一起,涉案金额人民币2800元。被告人骆×参与抢劫一起,涉案金额人民币62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唐xx、苏×1、任×、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暴力、胁迫方法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唐xx、苏×1、任×盗窃公民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分别予以惩处。且被告人唐xx、苏×1、任×一人犯数罪,应当依法数罪并罚。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xx、苏×1、任×犯抢劫罪、盗窃罪;指控被告人骆×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任×因形迹可疑被警察盘查期间,供述参与第二起抢劫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带领公安民警抓捕抢劫的同案犯,系有立功表现;本院对其所犯抢劫罪,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对其所犯盗窃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苏×1因涉嫌抢劫到案后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事实,对其所犯盗窃罪应当认定自首,对其所犯盗窃罪依法从轻处罚;其抢劫罪属当庭认罪,对其所犯抢劫罪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唐xx到案后如实供述参与抢劫的犯罪事实,本院对其所犯抢劫罪,依法从轻处罚;其所犯盗窃属当庭认罪,对其所犯盗窃罪,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家属代其赔偿第二起抢劫的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骆×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骆×系从犯,主观恶性较小,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人骆×在犯罪中积极参与,不属于次要作用,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严明国法,保护公民人身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对被告人唐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苏×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1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20年9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唐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20年7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任×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8年7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骆×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8年7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五、责令被告人唐xx、苏×1退赔OPPO牌手机一部及现金人民币六百元,发还被害人雍×。六、追缴被告人苏×1、任×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一千元,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张杰川人民陪审员 李生陆人民陪审员 肖国兵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吴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