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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06民初4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钱志娟与强新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志娟,强新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6民初408号原告钱志娟。委托代理人黄捷(受钱志娟特别授权委托),江苏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本进(受钱志娟特别授权委托),江苏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强新烨。原告钱志娟与被告强新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志娟的委托代理人黄捷,被告强新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志娟诉称:2015年8月12日,强新盛以家里装修急需用钱向钱志娟借款30000元,并写下借条一张,并由强新烨进行了担保。现至今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担保人强新烨归还借款300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2016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强新烨辩称:对该借条真实性没有异议,现实际借款人强新盛下落不明,其本人有无归还借款也不清楚,故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强新盛于2015年8月12日向钱志娟借款30000元,并立下借条一份,载明:今本人因家里装修急需资金周转,特向钱志娟借到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到2015年9月3日之前归还,如逾期不归还,后果自负。并由本案被告强新烨进行了签名担保,但未载明具体的担保方式。2016年1月21日,钱志娟诉至法院。以上事实,由借条、银行流水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依法受法律保护。因强新烨并未对借款具体担保方式进行约定,故应依法认定连带责任保证。另外,强新烨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并未履行保证付款义务,也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实际借款人强新盛已归还相应借款,故强新烨理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钱志娟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强新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钱志娟支付借款300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2016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强新烨承担,该款已由钱志娟预交,本院不再退回,强新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直接将该款支付给钱志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刘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吴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