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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12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崔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崔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2民初57号原告:李某甲,厨师。委托代理人:彭波,兖州颜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某。委托代理人:孟丽娜、李凌霄,兖州新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崔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波、被告崔某及委托代理人孟丽娜、李凌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原、被告因婚前认识时间短,相互了解不足,婚后感情一般。近年来因家务琐事经常吵闹,原告认为已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故于2014年8月独自离家在外租房居住,原告此为第二次起诉离婚,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崔某辩称,被告与原告结婚前虽接触时间不长,但婚后双方感情非常好,结婚十几年来,全家三口在每年结婚纪念日、家人生日及节日,都会共同外出庆祝或购买纪念品。原告有厨师手艺,长期在饭店工作,2014年以来受他人诱惑,对原本和睦的家庭产生了厌倦心理,故向法院起诉离婚,但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有悔意,通过被告的努力,原告也表示回归到这个家庭。现原告再次起诉,显然未能彻底断绝外人的挑拨和引诱,被告希望原告多想想过去一家三口幸福快乐的生活,担负起一个丈夫和父亲的责任,让原告和孩子重新拥有一个温暖的家,被告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现就读于济宁市兖州区第九中学初中二年级。原、被告结婚后,虽因家务琐事有过争执,但夫妻感情尚可。夫妻双方因均有其他务工技术,故除耕地收入外,双方均有打工收入,家庭经济生活相对宽裕。因原告从事的是厨师工作,故回家的时间不定,双方因缺乏正常的交流而产生误会。2014年8月,原告给被告母子留下300元生活费后,私自离家外出租房居住。同年12月被告找到原告要求其回家,原告未有同意,遂于同年12月29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仅是利用周末等时间回父母家中看望孩子,给孩子部分生活费,被告虽努力要求与原告和好,但被告仍于2016年1月4日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应诉后,坚持认为夫妻之间没有根本性的矛盾,原告是受了其他女人的引诱起诉离婚,被告希望原告珍惜夫妻感情,互相谅解,为了孩子不计前嫌,共同维护家庭的圆满,故坚决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证明、(2015)兖民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的,其材料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认识时间不长即登记结婚,但婚后共同生活的十几年,已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且已生育一子。日常生活中,夫妻之间因生活琐事意见不一,属于家庭生活的正常现象,家庭成员之间应坦诚相对,共同担当起应尽的家庭责任,妥善解决家庭矛盾,分居和回避只会给孩子和双方身心××带来不利影响。原告虽两次起诉与被告离婚,但并无充分的事实理由证明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一再要求和好,原告应理智地处理家庭问题,再给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崔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艳华人民陪审员  李耀梅人民陪审员  张瑞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