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25民初3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雷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雷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5民初368号原告刘某某,男,1988年7月9日生。委托代理人于存良,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某某,女,1987年1月28日生。委托代理人李旭歌,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刘某某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存良、被告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旭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刘某某与雷某某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0月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12月6日登记结婚,2008年农历4月19日生育一子刘某甲,2010年农历5月11日生育次子刘某乙。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性格不合,双方未建立真正夫妻感情,在双方有了孩子之后,情况依旧没有好转,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提起诉讼,请求:一、判决刘某某与雷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女由刘某某抚养,雷某某按法律规定支付抚养费;三、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配;四、诉讼费由雷某某承担。被告雷某某辩称,雷某某与刘某某婚前相处时间长,感情基础深厚,且为了孩子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刘某某与雷某某于2012年12月6日登记结婚,2008年5月23日生育长子刘某甲,2010年3月6日生育次子刘某乙。在共同生活中,因为琐事发生过纠纷。现刘某某诉至法院请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刘某某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刘某甲与刘某乙的户口本复印件,雷某某提交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郏县行政路营业所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关系需要夫妻双方共同经营和守护。刘某某要求与雷某某离婚,雷某某表示双方夫妻感情深厚,不同意离婚。且双方共同生育有两个儿子,刘某某亦未提供充足有效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刘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刘某某与雷某某作为夫妻,应多进行沟通交流,以减少矛盾的发生,使生活更和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刘某某与雷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米娜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赵俊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