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723民初5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8-08-22
案件名称
柳科菊、柳棵群、柳克群诉与柳科军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柳科菊、柳棵群、柳克群诉与柳科军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黔2723民初523号原告柳科菊,女,1951年9月7日生,汉族,贵州省贵定县人,住贵定县城关镇。原告柳棵群,女,1955年4月8日生,汉族,贵州省贵定县人,住贵州省麻江县坝芒乡。原告柳克群,女,1970年1月15日生,汉族,贵州省贵定县人,现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西山北乡。被告柳科军,男,1973年11月12日生,汉族,贵州省贵定县人,住贵定县宝山街道办事处。本院在审理原告柳科菊、柳棵群、柳克群诉与被告柳科军物权保护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柳科菊、柳棵群、柳克群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柳科菊、柳棵群、柳克群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对原告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柳科菊、柳棵群、柳克群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柳科菊、柳棵群、柳克群负担。审判员 马灯会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袁双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