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732民初3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杨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杨某,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32民初333号原告张某。被告杨某。被告李某。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文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4年8月22日被告杨某向我借款250000元,约定利息2.5分,借期6个月,到期未归还。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杨某只给了利息70000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给付。被告李某和被告杨某是夫妻关系,此债务应该为夫妻共同债务,为此,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据一张,证明被告杨某于2014年8月22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约定利息2.5分。2、2015年12月3日被告杨某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证明截止至2015年12月20日,被告杨某欠原告利息100000元,2015年12月3日偿还了20000元,尚欠利息80000元。被告杨某辩称,我和原告借款的事情属实,钱是2012年开始借的,原来的利息都已经给清了,现在的借款是2014年8月22日重新打的条,本金一直也没有变。被告杨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李某缺席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根据以上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杨某向原告借款250000元,2014年8月22日,被告杨某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约定利息为月息2.5分,借期6个月。后被告杨某共偿还原告利息70000元,借款本金和剩余利息至今未偿还。经查,被告李某系被告杨某前妻,双方于2015年11月5日办理离婚手续。2016年3月10日,原告以被告杨某向其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某向原告借款2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杨某应该及时履行还款义务,但双方约的借款利息为月息2.5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计算。被告杨某向原告借款之后,按月息2.5分共支付了原告70000元的利息,故结息日期为2015年7月28日。从2015年7月29日之后的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杨某与被告李某于2015年11月5日办理离婚手续,被告杨某为原告出具借据时间是2014年8月22日,此债务属于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该由被告杨某与被告李某共同偿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与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2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此款交赤城县人民法院转交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5元,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杨某和被告李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文利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吴 楠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