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行终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吴海英与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海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浙03行终10号上诉人吴海英。委托代理人王正善,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广场路118号。法定代表人金国平,局长。委托代理人邾恒治,该局民警。上诉人吴海英因诉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以下简称鹿城公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5)温鹿行初字第2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海英的委托代理人王正善、被上诉人鹿城公安分局的负责人沈诺及其委托代理人邾恒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鹿城公安分局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温鹿公行罚决字(2015)第41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内容如下:现查明,2015年5月14日下午15时许,鹿城公安分局洪殿派出所接线索称在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楼大厅出现违法嫌疑人吴海英,洪殿派出所民警庄宇和叶小武持传唤证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楼大厅对吴海英予以传唤,在传唤的过程中,吴海英拒不配合民警执行职务,还用手抓伤民警庄宇的左手的手指和手臂。以上事实有违法嫌疑人吴海英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被侵害人陈述、被侵害人伤势照片及就诊病历复印件、案发现场视频监控录像的调取证据清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决定给予吴海英行政拘留九日的处罚。原判认定:2014年1月5日23时许至23时30分许,在温州市高田路滨江9号地块发生一起殴打他人案件。被告鹿城公安分局下属洪殿派出所为了解案情曾多次联系该案违法嫌疑人即原告吴海英,要求其前往洪殿派出所接受询问,但原告未前往。2014年12月19日,洪殿派出所向原告寄送温鹿公(洪)行传字(2014)第33号传唤证,因邮寄的原告户籍所在地,现已被拆迁,邮件被退回妥投,故该传唤证未送达原告。2015年5月14日下午15时许,洪殿派出所接线索称原告出现在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故洪殿派出所民警庄宇、叶小武携带案卷材料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传唤原告,因原告拒绝口头传唤,民警向其出示了传唤证,但原告否认民警出示的是传唤证,不接受传唤,后民警多次表示口头传唤原告,原告未予配合,并企图离开,两民警即实施强制传唤。在此过程中,民警庄宇的左手手指及手臂被原告抓伤,其伤势未达到轻微伤标准。后原告跟随两民警到洪殿派出所,民警将两份传唤证交原告签字,原告在温鹿公(洪)行传字(2014)第33号传唤证上签字后,拒绝在温鹿公(洪)行传字(2015)第16号传唤证上签字,两民警在该传唤证上予以注明。被告经询问、调查、告知、审批等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并于当日对原告执行拘留。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原判认为:1.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的规定,需要传唤违法嫌疑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派出所、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法嫌疑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并在询问笔录中注明违法嫌疑人到案经过、到案时间和离开时间。使用传唤证传唤的,违法嫌疑人被传唤到案后和询问查证结束后,应当由其在传唤证上填写到案和离开时间并签名。拒绝填写或者签名的,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在传唤证上注明。本案中,被告鹿城公安分局下属洪殿派出所民警庄宇、叶小武使用传唤证传唤原告吴海英,原告被传唤到案后拒绝在传唤证上填写及签名,两民警在传唤证上予以注明,符合上述规定。原告并非现场发现的违法嫌疑人,传唤原告不适用口头传唤,两民警在原告否认其出示的是传唤证后,未予指正说明或再次向原告出示,即表示可口头传唤原告,程序存在瑕疵,本院予以指正。原告主张两民警未向其出示任何文件,与本案相关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根据《浙江省公安厅关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认定的意见》第四十三条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阻碍执行职务[《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重”:(二)以泼洒污物、公然辱骂、使用轻微暴力等方式,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四)造成人员受伤、财产损失等后果的。本案中,被告鹿城公安分局下属洪殿派出所民警庄宇和叶小武均为人民警察,二人使用传唤证传唤原告时,原告拒绝接受传唤,并抓伤民警庄宇的左手手指和手臂,已构成阻碍人民警察执行职务,且属情节较重。被告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九日的处罚,并无不当。原告主张其未攻击两民警,民警庄宇的受伤与其无关在,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量罚适当、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诉请要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的依据不足,应予以驳回。据此判决:驳回原告吴海英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吴海英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规定:“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公安机关应当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人,可以强制传唤。”本案中,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证据,不能得出被上诉人已经向上诉人出示传唤证的结论。从录音内容可知,民警并没有携带传唤证,民警在上诉人否认其出示的是传唤证时反复强调口头传唤上诉人,但上诉人并不属于上述规定中的口头传唤对象,故程序违法。且即便系书面传唤上诉人,民警没有向上诉人说明原因和依据,程序仍属违法。由于两民警口头传唤上诉人不合法,上诉人拒绝的行为不构成违法。因此,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改判撤销被诉行政行为。被上诉人鹿城公安分局辩称:因上诉人涉嫌殴打他人,被上诉人曾多次联系并邮寄传唤证传唤其前往洪殿派出所谈话,但上诉人均未予配合。洪殿派出所接线索称上诉人出现在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故派遣两名民警携带相关卷宗材料前去传唤。两民警依法出示传唤证后,上诉人认为民警出示的不是传唤证,拒绝传唤,故两民警对其进行强制传唤。期间,上诉人对民警实施攻击、谩骂、侮辱等行为,致使民警庄宇左手手指和手臂受伤,其行为已构成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上诉人所称的民警未出示传唤证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均已移送至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原判认定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被上诉人提供的庄宇、叶小武、薛韫、张学辉的询问笔录和原审法院调取的叶小武、庄宇、吴小燕、薛韫、张学辉的谈话笔录以及上诉人、吴小燕的手机录音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民警已向上诉人出示传唤证的事实。在上诉人以民警出示的并非传唤证为由不接受传唤时,两民警未再次出示传唤证予以说明,却告知可口头传唤上诉人,程序存在瑕疵,原审法院已予指正。上诉人主张两民警未出示传唤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根据《浙江省公安厅关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认定的意见》第四十三条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阻碍执行职务[《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重”:(二)以泼洒污物、公然辱骂、使用轻微暴力等方式,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四)造成人员受伤、财产损失等后果的。本案中,民警庄宇、叶小武依法传唤上诉人时,上诉人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抓伤民警庄宇的左手手指和手臂,其行为已违反上述规定,被上诉人据此认定情节较重,给予行政拘留九日的处罚,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吴海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海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子文审 判 员 来 敏代理审判员 郑 宇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沈奇峰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