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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3122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李某某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梁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梁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3122刑初20号公诉机关梁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12月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腾冲市,住腾冲市芒棒乡,2015年12月18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梁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2日经梁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梁河县看守所。梁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公诉刑诉(20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梁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喊碰、代理检察员梁照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梁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8日3时20分,梁河县公安局平山派出所民警在梁河县平山乡核桃林村委会横梁小组刘某某木材加工厂门口堵卡时,从一辆由平山开往腾冲方向的蓝色解放牌小货车的货箱内查获6个外用纸箱包裹,内用纸箱包装的KABAUNG卷烟300条,以及翻盖云烟(珍品)30条。经鉴定,查获的330条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687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物证、书证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供认不讳,请求法庭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认定查明的事实,有经公诉机关举证、被告人李某某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到案经过、案件移送函及相关材料,证实2015年12月18日被告人李某某被梁河县平山派出所民警查获,后将该案移交梁河县烟草专卖局,梁河县烟草专卖局又将该案移交梁河县公安局处理的经过。2、物证照片,证实查获卷烟的外观特征、包装情况及拉运卷烟的车辆,被告人李某某分别进行了指认。3、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鉴定,从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的车辆上查获的300条KABAUNG卷烟、30条翻盖云烟(珍品)卷烟价格为人民币68700元及将该意见告知被告人的事实。4、梁河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委托保管通知及清单,证实梁河县公安局将查获的KABAUNG卷烟300条、翻盖云烟(珍品)30条予以扣押并委托梁河县烟草专卖局保管,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的解放牌小卡车依法予以扣押。5、户口证明、违法犯罪人员查询表,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及无前科记录情况。6、机动车、驾驶员信息查询表、卡口抓拍相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所驾驶车辆的情况。7、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12月17日我和我哥从腾冲来到瑞丽弄岛班岭准备去看他在对面缅甸木瓜坝承包的甘蔗园,到了木瓜坝以后,我看见有铺子卖着翻盖珍品云烟,就以每条75元的价格买了30条,回到弄岛后在弄岛农贸市场向一个40岁左右的傣族女子以每件450元的价格购买了6件70mm的“KABAUNG”卷烟,共计人民币2700元钱。到了晚上20时许我从弄岛出发,经瑞丽上高速,在芒市风平下高速,再经过梁河勐养、腾冲县新华乡、梁河县平山乡,准备从腾冲县勐连往芒蚌驶去,在2015年12月18日凌晨3点20分我驾驶我的解放牌小卡车到了梁河县平山乡核桃林村委会梁子街上去一点的一个木材加工厂旁边就被公安机关查获了,我之所以走这条路是我不敢过检查站。我运输的这些烟没有办理过烟草专卖品准运证或者其他有效凭证,这些烟准备拉回去卖一些,自己抽一些。8、情况说明,证实向被告人出售香烟的两名女子无法查证。上述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依法定程序收集,并经法庭举证、质证,且被告人李某某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排除合理怀疑,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情况下,运输烟草专卖品,数额达687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庭审中认罪、悔罪,本院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市场正常的管理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李某某非法运输的卷烟、解放牌小卡车,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瞿庆祥审判员  李永浪审判员  李 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 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