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6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2016)湘1126刑初126号,被告人李韩杰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6刑初12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湖南省新田县人。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8月12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取保侯审。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刑诉(2016)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双成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谢长秀、王英子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黄小婷担任庭审记录,于2016年3月31日在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5日15时,被告人李某某与家人、朋友一起到宁远县鸿发石场及中远沥清搅拌站所在的山上扫墓,发现部分祖坟被卵石堆没,遂迁怒于该石场和搅拌站,要求二生产单位立即停工,并将卵石挪走,被告人李某某等人的要求未获现场工人的响应,李某某十分恼怒,带领前去一同扫墓的笨仔将鸿发石场办公室的两扇玻璃门踢坏,后被告人李某某又独自将中远沥清搅拌站办公楼的两扇木门、一扇双开式不锈钢门用脚踢坏。经鉴定,被损坏的门共计价值人民币5400元。2015年8月6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广东珠拱北口岸出境时,被边防检查人员抓获。另查明,双方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人李某某一方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未提出异议,且有证人谢某某、陈某某、吕某某、李某某、肖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辩认笔录,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且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邓 双 成人民陪审员 谢 长 秀人民陪审员 王 英 子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欧阳中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