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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023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3民初115号原告李某甲。被告夏某。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炳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2009年8月原、被告在深圳打工时相识后同居。××××年××月××日,双方在南丰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相处时间太短,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经常因一点小事发生争执。在儿子出生后,被告多次提出离婚要求,但原告一直未同意,希望挽留这段婚姻。2012年7月被告未和原告商量就外出打工,双方因此分居三年多。原告多次劝被告回家,但被告拒绝,之后双方夫妻感情不但没有丝毫改善,反而分歧越大。2014年8月和2015年3月,原告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由于被告未到庭,原告向法院申请撤诉。原、被告分居多年,被告也不履行夫妻相互忠实、尊重的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李某丙,双方依法支付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双方分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其第二项诉请为:婚生儿子李某丁,抚养费依法判决。被告夏某辩称,1、原告在诉称中的部分事实和理由不属实。婚后,原告常年在外打工,我便与原告父母及其家人在一起生活。在与原告父母共同生活期间,原告父母处处刁难我。2012年,在一次与原告父母及其家人争吵后,他们故意将我赶出家门,甚至将我儿子的衣服也扔出门外。后我在国内等地方经营饮食、服装等生意,但因经营不善而负债累累。2014年因我弟弟的关系,我到泰国经营餐厅并逐渐趋于稳定。从2012年至今,我与原告分居已长达四年多,双方已无夫妻感情,婚姻关系也没有再维持的必要。因此,我同意与原告离婚。2、儿子李某乙由我抚养,抚养费由我自己自行承担。在我被原告父母赶出家门前,儿子一直由我带养,在我未带养期间,我也会挤时间去看望儿子。我现在在泰国已趋于稳定,也有能力抚养儿子,而且儿子也愿意跟随我一起生活。相反,原告现仍四处打工,收入也仅能维持基本生活,抚养儿子存在困难,且即使儿子由原告抚养,原告也只是将儿子交由其父母带养。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原、被告在深圳打工时相识后同居。××××年××月××日,双方在南丰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2012年7月,被告与原告家庭其他成员发生矛盾后在国内等地打工,2014年左右前往泰国打工至今。在被告外出打工期间,儿子李某乙随原告及其父母一起共同生活,被告偶尔回家探望儿子。2016年正月初二被告回家后至一审庭审前,儿子由被告带养。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法庭陈述,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判决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为界限。本案中,被告认为夫妻双方分居长达四年多,确已无夫妻感情,婚姻关系也没有再维持的必要并同意离婚,可见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李某甲主张与被告夏某离婚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子女抚养问题。原、被告均向法庭表示己方愿意抚养儿子,但鉴于儿子李某乙随原告及其父母生活时间较长而被告表示仍将赴泰国打工,结合上述因素及综合考虑双方抚养能力、条件等情形,本院认为儿子李某乙随原告李某甲共同生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但被告应支付相应的抚养费。对抚养费标准,本院结合我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及我县的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每月4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夏某离婚;二、婚生儿子李某戊,被告夏某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抚养费自2016年4月起计算至李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2016年的抚养费3600元定于2016年12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2016年之后的抚养费每年支付一次,定于每年的6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当年度的4800元;三、原、被告各自衣物及日常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刘炳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尹志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