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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翼民初字第10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李军华与王金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翼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翼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华,王金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翼民初字第1069号原告:李军华,男,38岁,山西省翼城县人。被告:王金虎,男,39岁,山���省翼城县人。原告李军华与被告王金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华、被告王金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军华诉称:2014年3月8日、2014年6月8日、2014年6月18日、2014年7月15日被告分四次从原告处借款80000元,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对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后被告按约定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12月1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却推拖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并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原告的利息损失至偿还之日;2、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被告王金虎辩称:我确实从原告处借了80000元钱,当���约定利息月利率3%。我也记不清利息偿还到什么时候了,钱是放给别人了,现在人也找不到,我也没有能力偿还。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主体。证据二、王金虎书写的借据四份,内容为:1、2014年3月8日今借到李军华现金一万元整王金虎2、2014年6月8日今借到李军华现金贰万元整王金虎3、2014年6月18日今借到李军华现金贰万元整王金虎4、2014年7月15日今借到李军华现金贰万元整王金虎。证明王金虎一共从我处借了80000元,借条是70000元,还有10000元是他刷了我的透支卡。经质证,被告王金虎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借条是我出具的,另有从原告李军华的透支卡���透支了10000元。被告王金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8日、2014年6月8日、2014年6月18日、2014年7月15日被告王金虎分四次从原告李军华处借款共计7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四个借条共计70000元。另有被告王金虎从原告李军华的透支卡上取现1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后被告按约定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12月1日,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金虎在原告李军华处借款并出具有借据,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庭审中被告对该事实也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现原告依被告书写的借据诉讼要求被告王金虎偿还借款本金共计8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被告双方都认可约定借期内利息为月利率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24%承担原告���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金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军华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并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王金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洁红审 判 员  史 钰人民陪审员  伊 龙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宋 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