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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03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尹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3刑初150号公诉机关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某,女,199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现租住包头市昆都仑区;2015年7月17日因吸食毒品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8日被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包头市公安局看守所。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6)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4日,被告人尹某某在其租住的包头市昆都仑区某酒店公寓某房间内容留郭某某、白某某吸食毒品,且被告人尹某某明知白某某未满十八周岁。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现场检测报告、户籍信息、抓捕经过、吸毒成瘾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在其居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且明知白某某系未成年人,仍容留白某某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为此,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及理由,予以采纳。被告人尹某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未缴纳)。(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9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樊丽琴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郝 春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2页共3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