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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1民初5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崔光辉与王现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光辉,王现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1民初585号原告崔光辉。委托代理人孙志刚,巩义市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现会。原告崔光辉诉被告王现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景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光辉的委托代理人孙志刚,被告王现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光辉诉称:2016年1月5日10时50分,被告王现会驾驶三轮摩托车沿巩义市孝义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地道北口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损失为:医疗费3777.42元、误工费3300元、护理费21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520元、交通费320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万元。被告王现会辩称:并非被告驾驶车辆与原告崔光辉的车辆相撞,而是原告驾驶车辆追尾被告的车辆;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有异议,被告不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5日10时50分许,被告王现会驾驶三轮摩托车沿巩义市孝义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地道北口处时看到前方路面有坑向左打方向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崔光辉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崔光辉被送往巩义恒星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月10日,花去医疗费1772.07元。原告在事故当日到巩义市中医院做CT检查,花去医疗费560元。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1、头外伤综合症;2、顶部开放外伤;3、多处软组织损伤。2016年1月10日至2016年1月31日,原告在巩义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445.35元。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头皮挫裂伤缝合术后。原告住院计26天,医疗费共计3777.42元。原告的护理费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工资标准28472元/年计算为2028.14元(28472÷365×26)。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80元(30×26)、营养费为520元(20×26)。原告系巩义市富康耐材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为3270.86元。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2834.75元(3270.86÷30×26)。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320元,经审查合理部分为10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0040.31元。同时查明:被告王现会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在诉讼中,本院依原告崔光辉的申请于2016年1月11日将被告王现会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予以财产保全。本院认为:此事故已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现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崔光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保险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责任时,保险公司应向受害人支付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被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的医疗费3777.42元、护理费2028.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520元、误工费2834.75元、交通费100元,计10040.31元,均未超出保险公司承保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被告应全部赔偿。原告仅主张1万元,是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不予干涉。被告辩称其不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该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现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崔光辉各项损失共计一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财产保全费一百二十元,共计一百四十五元,由被告王现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判员  王景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邵孝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