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903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王某兵 妨害公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兵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03刑初139号公诉机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兵,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4年9月4日被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0月14日被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公一刑诉(2016)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兵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钟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3日,被告人王某兵以修建益马高速公路过程中,施工方在施工中损坏其村民的土地问题及赔偿事宜没协调好等为由,伙同其父亲王某海(已作行政处罚)以及有其他诉求的当地村民贺某胜(已作行政处罚)等人,用车辆堵住益马高速施工进出唯一道路,造成施工方车辆无法通行,严重影响工程建设。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民警接到报警,在处置阻工事件过程中,当地村民与民警发生冲突。民警郭某遭到被告人王某兵等人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民警郭某的伤情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兵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公安干警出警经过,警察证复印件,证人王某海、贺某胜、谢某恒、艾某德、汪某凯、向某、舒某、袁某宇等人的证言,使用道路协议书,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4)芙刑初字第483号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意见,处警说明,被告人王某兵的身份信息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兵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王某兵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兵曾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兵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兵的刑期自2015年10月14日至2016年6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姚和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吴乔淞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