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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9民终2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崔某某与白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某某,白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9民终2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某,男,生于1970年11月27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某某,女,生于1972年4月23日。委托代理人徐增茜,甘肃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崔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瓜州县人民法院(2015)瓜民一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崔某某和被上诉人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增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994年原告白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相识恋爱。1996年10月1日,双方在通渭县李店乡人民政府自愿登记结婚。1998年2月10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崔甲。2004年11月2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崔乙。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逐渐疏远。2013年7月,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瓜州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瓜民一初字第180号判���书,判决不准离婚。2014年4月,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瓜州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瓜民一初字第131号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原告不服提起上诉,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酒民一终字第99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婚生子女崔甲、崔乙由子女决定随父或母共同生活;若原、被告各自抚养一个子女,抚养费自理;若两个子女均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若两个子女均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应每月承担其中一个子女的抚养费500元;要求分割家庭共同财产,瓜州县渊泉镇祁连街100号一院平房归原告所有、瓜州县城郊林场西环路6-2号平房一院归被告所有;债权20万元,原告分得8万元;债务4万元由被告偿还。另查明,原告白某某与被告崔某某共同财产有:瓜州县城郊林场西环路6-2号平房一院、瓜州���渊泉镇祁连街100号平房一院、100号房屋内的海信电视一台及家具、天马二轮摩托车一辆、宗申二轮摩托车一辆、搅拌机等建筑设备、空压机及竹架板等装修设备。审理过程中,经原、被告协商对6-2号平房一院作价70000元至80000元,100号平房一院协商作价140000元至150000元,该两院平房均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原告自愿放弃分割100号房屋内的家具、家电及摩托车和建筑设备、装修设备。原告对被告陈述的郑某某借款17000元左右、丁某甲借款5000元左右、马某某借款32000元不予认可,原告只认可被告负债40000元。2012年5月30日,被告向李某某借款80000元,月利率0.01%,还款日期2014年9月30日。被告出具了借条。同时借条中被告与李某某约定,被告用6-2号平房一院作为抵押,被告到期不能还清借款,6-2号平房一院归李军虎所有,并由丁某乙在借条上签字证明。被告向李某某借款���于修建100号平房一院。瓜州县人民法院询问柳园辉铜山有限责任公司会计张某某,张某某陈述被告在为柳园辉铜山有限责任公司修建氧气厂时,被告陆续向柳园辉铜山有限责任公司借支款项超过200000元,截止2012年4月30日,柳园辉铜山有限责任公司单方结算,被告尚欠柳园辉铜山有限责任公司50000元。被告陈述其欠柳园辉铜山有限责任公司的50000元已还清。另查明,瓜州县人民法院在征求原、被告婚生子女崔甲、崔乙意见时,崔甲、崔乙不明确表示随父或母共同生活,只表示随谁共同生活都可以。原审认为,双方虽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但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曾两次起诉要求离婚,法院两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无改善,双方至今仍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经法院再次调解,双方和好无望,应当认定双方的夫妻感���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原告表示由子女自行选择随父或母共同生活,子女崔乙、崔甲又不对随其父或随其母一方共同生活作出明确选择,被告则要求两个子女均由被告抚养,被告的要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他人利益,应予准许,故两个子女均由被告抚养;依照法律规定,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承担必要的抚养费,故崔甲、崔乙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应负担崔甲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全部,至崔甲独立生活止,崔乙抚养费由被告负担;原告自愿放弃分割100号平房内的家具、家电及摩托车和建筑设备、装修设备,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他人利益,应予准许,该部分财产应当归被告所有;被告与李军虎约定被告到期不能还清借款,6-2号平房一院归李军虎所有,该约定违反法律规定,未经原告同意,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6-2号平房一院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100号平房系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修建,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但应不损害原有财产价值且有利于经营管理;根据双方财产的实际情况,亦为便于孩子有一个较好的居住环境,100号平房一院归被告使用,6-2号平房一院归原告使用;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债权200000元,无证据证实该债权实际存在,故不予采信;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被告陈述其向郑某某、丁某某、马某某借款共计五万多元,无证据证实,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认可的借款4万元,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向李军虎借款修建房屋,被告提供了证据,该笔借款系生活共同支出,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财产实际分割情况,借款由被告偿还95000元,原告偿还25000元。为了保护公��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化解社会内部矛盾,构建和谐社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7条第一款、第7条第三款、第11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白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女崔甲、崔乙随被告崔某某共同生活;原告白某某自2016年1月起每月给付婚生女崔甲抚养费600元,至崔甲独立生活止。限原告白某某于每月1日履行;婚生子崔乙抚育费由被告崔某某自理;三、家庭共同财产分割:瓜州县城郊林场西环路6-2号平房一院归原告白某某使用;瓜州县渊泉镇祁连街100号平房一院归���告崔某某使用,100号房屋内的家电及家具、天马二轮摩托车一辆、宗申二轮摩托车一辆、搅拌机等建筑设备、空压机及竹架板等装修设备归被告崔某某所有;四、夫妻共同债务120000元(李军虎借款80000元、债务40000元),由被告崔某某偿还95000,原告白某某偿还25000元;五、原、被告个人衣物归各自所有。宣判后,被告崔某某不服,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结婚18年,夫妻感情尚好,生活一直很稳定,原审判决我们离婚不符合实际情况,并且离婚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共同生活期间存款12万元,上诉人曾将城郊林场西环路一套住房抵顶了借款10万元,现在一审将城郊林场西环路一套住房判给被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债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双方不准离婚;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某某答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背离事实情况,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自被上诉人第一次起诉离婚至今,双方分居很久,虽上诉人说双方仍有感情,但上诉人言行不一。被上诉人多次起诉离婚,上诉人没有丝毫悔改反而变本加厉,上诉人连基本的生活费都不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只能靠给别人修补衣服维持生计,收入微薄,被上诉人入不敷出。且上诉人长期和多名异性保持不正当关系,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已经提供证据可以证明。且有上诉人给别人发的照片,因此双方不可能一起生活;2、经多次开庭,已经确认双方的共同财产,两套住房、家电以及上诉人的机械设备,一审均予以分割。虽然上诉人之前陈述与别人有借款,但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双方有一儿一女,一审均判有上诉人抚养,但实际上一直是由被上诉人抚养,因被上诉人没有其他生活来源,收入微薄,���一审判离后上诉人也没有履行判决上的义务。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并由结婚证、户口本、判决书、借条、证人证言、调查笔录、询问笔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关于是否准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的问题,经查,双方虽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活十余年,但是双方在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且在矛盾发生后不能及时进行沟通交流,致使夫妻之间关系不和睦,被上诉人自2013年7月起曾两次诉讼离婚,法院均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共同生活,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和缓解,由此可见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判准予双方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配的问题,原审对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依法进行了合理分配,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虽提出还存在其他共同债务的主张,但是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登记住宿记录、通话记录单和聊天记录,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且与本案审查的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崔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蔺春辉审 判 员  徐安全代理审判员  胡国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