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蓟刑初字第03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天津市蓟县出头岭镇西代甲庄村民委员会、张一×等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蓟县出头岭镇西代甲庄村民委员会,张一,何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蓟刑初字第0358号公诉机关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天津市蓟县出头岭镇西代甲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为蓟县出头岭镇西代甲庄村。诉讼代表人代国华,蓟县出头岭镇西代甲庄村民委员会主任。辩护人张志英,蓟县出头岭镇西代甲庄村党支部书记。被告人张一,农民,群众,因涉嫌滥伐林木于2015年4月17日在公安蓟县分局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7日在本院被取保候审。被告人何,农民,群众。因涉嫌滥伐林木于2014年5月26日在公安蓟县分局被取保候审,2015年12月8日在本院被取保候审。被告单位天津市蓟县出头岭镇西代甲庄村民委员会、被告人张一、何被控滥伐林木一案,蓟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0月20日以津蓟检公诉刑诉〔2015〕56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蓟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月20日建议延期审理,同年2月20日建议恢复审理。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天津市蓟县出头岭镇西代甲庄村民委员会的诉讼代表人代国华及辩护人张志英,被告人张一、何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一、何系蓟县出头岭镇西代甲庄村村民,张一原系该村村民委员会副主任。1982年何将该村北大沟部分集体荒地平整,并栽种杨树。2014年2月22日,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核发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召开会议,决定将该村涉及到北大沟等处集体土地上个人栽种的树木予以砍伐,将土地收归集体,并由张一负责砍伐具体事宜。2014年4月7日,何明知未办理采伐许可证,仍与张一协商,由张一联系买树人后,将何的108棵杨树砍伐变卖。同日,因群众举报而案发。经蓟县林业局鉴定,被砍伐林木立木材积共计34.156立方米。被告人张一、何后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及被告人张一、何在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查证属实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询问笔录、案件移送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村级议事记录,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树木材积计算表、林木材积计算说明,证人张二、张三、林证言,被告人张一、何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天津市蓟县出头岭镇西代甲庄村民委员会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核发采伐许可证,擅自砍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保护林业资源的管理制度,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张一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系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一、何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位天津市蓟县出头岭镇西代甲庄村民委员会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张一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何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闵 鹏代理审判员 赵 卿人民陪审员 张立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宁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四十六条单位犯本节第三百三十八条至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量较大,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滥伐林木罪定罪处罚:(一)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虽持有林木采伐许可证,但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数量、树种或者方式,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第六条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十至二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五百至一千株为起点;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五十至一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二千五百至五千株为起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