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1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菏泽永瑞混凝土有限公司与王桂海、菏泽鲁瑞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菏泽永瑞混凝土有限公司,王桂海,菏泽鲁瑞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1民初120号原告:菏泽永瑞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丰建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卢军伟,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桂海(曾用名王海),农民。被告:菏泽鲁瑞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桂海,该公司经理。原告菏泽永瑞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桂海、菏泽鲁瑞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保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军伟、被告王桂海、被告菏泽鲁瑞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桂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向原告购买商品砼(混凝土)用于被告菏泽鲁瑞木业有限公司厂区地面硬化。2014年6月8日,二被告与原告结算,欠原告混凝土款3万元,并由被告王桂海向原告出具了欠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请求被告偿还混凝土款3万元及利息。被告王桂海辩称:菏泽鲁瑞木业有限公司是其合伙开办的企业,现该公司已申请注销。欠原告混凝土款30000元属实,因企业亏损,无力偿还。被告菏泽鲁瑞木业有限公司辩称:现公司已申请注销,无力偿还。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被告于2014年6月8日出具的欠据一份,证明被告王桂海欠原告混凝土款3万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王桂海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被告王桂海与韩中桥合伙开办“菏泽鲁瑞木业有限公司”,在建设公司内地面期间,被告菏泽鲁瑞木业有限公司赊销原告的混凝土硬化公司内地面,2014年6月6日,经原告和被告王桂海结算,欠原告混凝土款3万元,由被告王桂海向原告出具了欠据,并注明菏泽鲁瑞木业有限公司(未加盖公章)。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混凝土款3万元,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另查,菏泽鲁瑞木业有限公司现为经营状态,并未注销,2014年11月22日之前的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00%。本院认为:被告菏泽鲁���木业有限公司为硬化厂区地面(已硬化),向原告赊购混凝土,经结算被告王桂海为原告出具欠据,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货款,属被告违约。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万元,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被告从欠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实为逾期付款的损失,但未提供向被告索要欠款的证据,被告应从起诉次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在此基础上增加30%的罚息为1.3倍,即按照年利率7.8%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被告王桂海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桂海负偿还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上述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菏泽鲁瑞木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菏泽永瑞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3万元及���期付款损失(损失自2016年1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即年利率7.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菏泽永瑞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菏泽鲁瑞木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保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胜龙附: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