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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蓟民初字第87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王猛与张国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猛,张国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8799号原告王猛,男,1974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委托代理人项福生,天津环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章,男,196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现下落不明。原告王猛与被告张国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项福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2014年7月21日,被告张国章以其从天津鑫格尔发汽车贸易公司购车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61000元,承诺于2014年8月2日��前付清,后原告为被告垫付61000元现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经原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61000元,并自2014年8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四向原告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购车合同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被告从天津鑫格尔发汽车贸易公司购买车辆的事实;证据2、借据1张,用以证实被告从原告处借现金61000元的事实;证据3、收条1张,用以证实天津鑫格尔发汽车贸易公司收到原告为被告垫付购车款61000元的事实;证据4、提车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天津鑫格尔发汽车贸易公司收到原告垫付购车款后,即将车辆交付被告的事实。被告张国章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张国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张国章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了质证、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通过业务朋友介绍相识。2014年6月10日,被告与天津鑫格尔发汽车贸易公司签订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从天津鑫格尔发汽车贸易公司购买江淮牌汽车一辆。因被告购车资金不足,经与原告协商,从原告处借款61000元用于购车。2014年7月21日,原告按被告要求将购车款现金61000元交付天津鑫格尔发汽车贸易公司,被告于当日为原告出具了借据1张,并承诺借款期限至2014年8月2日,到期不能返还借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直至付清全部借款。天津鑫格尔发汽车贸易公司收到原告为被告垫付购车款现金61000元后,为原告出具了收条,并将被告购买的车辆交付被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证据及其陈述意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61000元用于购车,原告按被告要求将购车款交付天津鑫格尔发汽车贸易公司,该公司为原告出具了收条并将车辆交予被告,应当视为原告已经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应属违约。原告持据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8月3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四的标准给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因被告在借款时承诺,如逾期还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直至付清全部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日万分之四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既未���出双方约定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国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猛借款本金61000元;二、被告张国章以尚欠本金按日万分之四的标准给付原告王猛自2014年8月2日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建民代理审判员  王小磊人民陪审员  张学超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徐少峰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