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蓬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王磊与蓬莱金典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磊,蓬莱金典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蓬民初字第240号原告王磊,男,198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蓬莱市。委托代理人葛明芝。被告蓬莱金典食品有限公司,驻蓬莱市外向型工业加工区。公司管理人负责人邹士翠,任组长。委托代理人贺建平,山东蓬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磊诉被告蓬莱金典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磊及委托代理人葛明芝与被告委托代理人贺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3年7月到被告处工作,被告2015年1月30日宣告破产,被告违反法律规定,拒绝履行其义务。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9952元(每月2496元,共计12个月);2、被告为原告补缴2003年7月至2005年4月社会保险费;3、2003年7月至2015年1月最低工资差额20024元(2003年1536元,2004-2007年15288元,2013年3200元);4、2003年7月至2015年1月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双休日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共计5296元(每月4天乘以12个月乘以12年为576天,按照月工资1000元/21.75*2倍计算);5、补发原告2003年7月至2005年4月期间工资未发齐的部分15288元(每年9600元乘以2年);6、支付原告2003年-2005年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及2014年取暖费720元、2007年-2014年7月维修磨具补贴费18000元(每月200元乘以12个月乘以7.5年),2014年高温费160元。7、2008年至2014年带薪年休假工资9931元(带薪年假月工资1600元/21.75天*45天*300%);8、支付借款1000元及利息60元;9、按照国家规定标准支付2015年1月至5月期间的生活费及社会保险费。庭审时原告撤回第五项诉讼请求。被告辩称,一、1、2008年-2014年带薪年休假工资及借款1000元及利息60元,2015年1月-5月的社会保险费的三项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审理,法院应当不予审理;2、被告认为原告其他诉请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不予支持;3、仲裁裁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效应当予以支持。二、针对具体诉讼请求的答辩为:1、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2135元,共计7.5个月;2002年至2007年的经济补偿金不予支付,依据是山东省2008年以前的文件劳动合同到期终止不计算经济补偿金;高温费没有法律依据,自2014年7月份开始放假,不存在高温费及取暖费。3、不存在欠发工资的事实,另外该项请求也超过诉讼时效;4、不存在欠发加班工资及奖金的事实,另外也超过诉讼时效;5、按照国家规定标准支付2015年1月至5月期间的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自2015年被告公司已经破产,被告同意支付2015年1月的生活费。6、原告请求支付2003年-2005年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本院做出(2015)蓬商破字第2-2号民事裁定书,宣告被告破产。2015年4月原告向蓬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5580元;补缴2003年7月至2005年4月社会保险费;2003年7月至2015年1月最低工资差额22774元;2003年7月至2015年1月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双休日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共计5296元;2003年7月至2005年4月被告未缴纳社会保险费应支付经济补偿5400元;补发2003年7月至2005年4月期间工资未发齐的部分15288元;支付2003年-2005年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及取暖费、维修磨具补贴费共18000元;2015年1月30日至5月份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的生活费;2013年和2014年高温费;2003年7月至2005年4月期间的工资差额。2015年6月16日蓬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蓬劳人仲案字[2015]第37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双方劳动合同于2015年1月30日终止,裁决一、被告支付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012.5元、2015年1月放假期间生活费1050元;二、驳回其它申诉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法院。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于仲裁查明的以下事实无异议:原告于2003年7月到被告处工作,工作岗位是电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的工资为最低工资标准。被告2012年1月至2014年7月期间工资表中均有原告的出勤天数及加班工资,并有原告的签字。被告于2014年6月9日开始停产,7月8日正式放假,被告未支付原告2015年1月的生活费。2013年被告全年亏损989.3万元,2013年和2014年高温费、取暖费均未支付。原、被告双方对于仲裁计算经济补偿金时认定的终止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135元及应计算年限存在争议。原告主张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工资基数应为每月2496元,按工作年限应计算12年。原告提交山东黄金金创集团有限公司关于调整职工工资的通知,鲁金创字[2013]10号文件,文件对职工工资福利待遇进行调整,规定了工资基数、奖金基数、生活补贴、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的调整数额,原告主张被告应按集团公司文件,给付工资待遇。被告质证认为,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该文件同时规定各企业依照本通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各企业的调资方案,被告一直亏损,并未执行。被告指出经济补偿金基数的计算,是依据原告2014年1-6月份应当发放工资的数额为1月份3347元,2月2348元,3月2688元,4月2462元,5月份2712元,6月份3058元。6月份以后未正常上班,7-12月份的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按1500元计算。以上12个月平均计算为2135元,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当事人举证材料、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诉讼请求中关于2008年-2014年带薪年休假工资、借款1000元及利息60元、2015年1月-5月的社会保险费的内容未经蓬劳人仲案字[2015]第372号案件仲裁审理,不符合先裁后审原则,本院不予审理。原告诉讼请求中关于取暖费的内容,因属于职工福利,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不予审理。原告请求被告为原告补缴2003年7月至2005年4月社会保险费,亦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不予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于2015年提起仲裁申请追要2003年-2005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013年高温费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的规定,其请求不予支持。2014年7月6日被告公司放假,原告主张2014年高温费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问题。因原、被告劳动合同中约定按最低工资标准执行,且被告提交的经原告签字的工资表中已注明加班工资数额,实际原告每月工资均高于最低工资标准,故本院对被告主张已支付加班工资的事实,予以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03年7月至2015年1月最低工资差额20024元,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维修磨具补贴费,并未提供相关依据,不予支持。对于原、被告争执的经济补偿问题,2015年1月30日被告被依法宣告破产,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终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况,应当按该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主张适用山东省2008年以前的文件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2002年至2007年间不应计入补偿年限,而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消灭并非因合同期限届满;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前2002年1月1日起施行的《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或者发放安置费”,故被告辩称观点,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三款规定: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原告主张按12年期限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出其工资待遇应按集团公司文件标准的问题,被告公司鉴于自身效益情况,并未落实,故对于工资基数,应按原告实际工资确定为2135元,原告要求按集团公司文件中调资标准执行无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发放2015年1月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亦予以认可,本院照准,原告要求被告公司2015年1月破产,原告主张以后的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撤回补发原告2003年7月至2005年4月期间工资未发齐的部分1528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照准。综上,依据上述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蓬莱金典食品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王磊经济补偿金25620元。二、被告蓬莱金典食品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王磊2015年1月生活费1050元。三、驳回原告王磊请求被告给付加班费、高温费、维修磨具补贴费、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最低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及相关申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蓬莱金典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琪人民陪审员 梁志香人民陪审员 徐国利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淑美 微信公众号“”